(2017)豫1725执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海峰申请执行刘军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峰,刘军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25执893号申请执行人张海峰,男,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军永,男,1981年8月18日生。本院(2016)豫1725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刘军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1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和执行费1400元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军永名下有豫QN43**和豫QNG2**牌照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刘军永名下豫QN43**和豫QNG2**牌照车辆,期限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李 磊审判员 方光璞审判员 康 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