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淑芹、杜秋香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淑芹,杜秋香,杨长收,郑三妮,杨善瑞,徐桂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32民初1610号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2Q75X,住所地梁山县水泊中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顾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郝庆光,男,199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梁山县。被告:杨淑芹,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杜秋香,女,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杨长收,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郑三妮,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杨善瑞,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徐桂花,女,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淑芹、杜秋香、杨善瑞、杨长收、郑三妮、徐桂花归还我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7日被告杨淑芹在我行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贷款本金逾期后月利率为1.5%。被告杜秋香为借款人杨淑芹的配偶,签有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杨善瑞、杨长收为被告杨淑芹的担保人,签有担保合同,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郑三妮、徐桂花为担保人配偶,签有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20000元本金后,不再归还其余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经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多次依照原告提供的地址进行送达,均未能送达成功,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其他明确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杨淑芹、杜秋香、杨长收、郑三妮、杨善瑞、徐桂花正明确的送达地址,视为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延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国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