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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执恢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宁夏银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陕西鑫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忠分公司、陕西鑫地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陕西鑫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忠分公司,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恢138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银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风区长城路国际村C栋1号。法定代表人马思远,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陕西鑫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忠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上桥乡花寺村。负责人王小艳,系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更新街13号民爵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梁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吴利民商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陕西鑫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向申请人宁夏银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万元,被执行人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陕西鑫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本案执行费17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吴利民商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代理审判员  张 远代理审判员  赵国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