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许学军与被告周德林、王丽娟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学军,周德林,王丽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546号原告:许学军,男,汉族,个体,住同江市。被告:周德林,男,汉族,个体,住同江市。被告:王丽娟,女,汉族,个体,住同江市。原告许学军与被告周德林、王丽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德林、王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学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作为保证人替二被告偿还给毕建淑借款和利息63000元,利息从2016年3月30日起按月息2%给付至借款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王丽娟于2014年9月16日在毕建淑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月利率2%,原告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提供位于同江市安捷小区B栋3单元301室,为借款做抵押担保。2015年2月1日被告周德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与毕建淑签订《借款合同补充条款》,借款展期到2015年4月30日。展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以后的利息。毕建淑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3月30日原告替二被告向毕建淑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3000元,毕建淑给原告出具收条。被告周德林、王丽娟未予答辩。原告举证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借据、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王丽娟在毕建淑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0‰,2014年12月15日还款,由原告担保,担保物为位于西区大直路安捷小区3号综合楼76.94平方米住宅楼。证据二、借款合同的补充条款,证明2015年2月2日周德林已偿还欠款50000元,将合同延期到2015年4月31日。证据三、收条一份,证明2016年3月30日原告代被告周德林、王丽娟偿还欠款63000元,并且已把房照收回来了。二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德林与被告王丽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丽娟于2014年9月16日在毕建淑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月利率2%,原告许学军是该借款的保证人,并提供房产为借款做抵押担保。2015年2月1日被告周德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与毕建淑签订《借款合同补充条款》,将借款展期到2015年4月30日。展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毕建淑要求原告许学军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3月30日原告许学军替二被告向毕建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11个月利息11000元,手续费2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许学军在被告周德林和王丽娟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履行了担保责任,偿还了借款人周德林和王丽娟的借款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周德林和王丽娟追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规定,原告许学军只能就本案的主债务本金50000元及11个月的利息11000元主张追偿权,手续费已超出主债务范围,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6年3月30日起按月息2%给付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德林、王丽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许学军人民币6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利息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计673元,由被告周德林、王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