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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郭玮瑛与陈清春、陈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玮瑛,陈清春,陈亚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574号原告:郭玮瑛,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德,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清春,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川,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亚云,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郭玮瑛与被告陈清��、陈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7年3月15日和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玮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清春、陈亚云偿还郭玮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陈清春、陈亚云夫妻因家庭经营工程需要,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向郭玮瑛借款30多次,借款金额共计7990000元,并由陈清春出具借条给郭玮瑛收执。其中2014年1月20日陈清春向郭玮瑛借款100000元。郭玮瑛现在系被执行人,被执行的标的为3520000元,没有能力预交受理费,只能先起诉陈清春、陈亚云偿还借款100000元。该债务系陈清春与陈亚云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清春、陈亚云夫妻共同偿还。陈清春辩称,郭玮瑛并非本案所涉借款的债权人。郭玮瑛与陈清春共同购买六合彩,因缺乏赌注而由郭玮瑛向他人借款。款项由郭玮瑛借,账也是郭玮瑛记的。郭玮瑛与陈清春共拖欠借款本息达799万元时,才由陈清春在郭玮瑛书写的借款记录单上签字确认数额。对账后,郭玮瑛与陈清春都有共同向对应的债权人出具相应的欠条。由陈清春签字的借款记录单只是两人因共同参赌而由郭玮瑛向他人借款的对账单,并非借款凭证。郭玮瑛并非本案所涉借款的债权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借款属于陈清春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陈亚云无关。本案所借的全部款项均用于赌博并且已经全部赌输,未用于家庭生���,且陈亚云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本案所涉借款为非法债务,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不论本案债务是否属实,不论郭玮瑛是否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债权人,郭玮瑛明知陈清春要求借款用于赌博,仍为其提供借款,郭玮瑛与陈清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无效,不受法律保护。陈亚云辩称,郭玮瑛举证的借条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借条。一个妇女不可能借这么多的钱。陈清春向郭玮瑛借款时,陈亚云并不知情。事后,陈亚云才知道郭玮瑛与陈清春合作买六合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确定如下:陈清春与陈亚云于2001年1月15日在龙海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11日在龙海市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清春是否于2014年1月20日向郭玮瑛借款100000元。郭玮瑛主张,陈清春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向其借款30多次,共计借款7990000元。其中2014年1月20日借款的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郭玮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龙海市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2份,证明案外人高敏曾于2015年9月间与陈清春、郭玮瑛发生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其中庭审记录可以证实:陈清春向郭玮瑛所借款项部分来自郭玮瑛向高敏所借,且郭玮瑛全部通过现金方式转借给陈清春;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8日陈清春多次向郭玮瑛借款,累计7990000元;2、举证目录、记录单、借条,证明陈清春向郭��瑛借款7990000元,其中记录单系陈清春亲自签名确认;3、龙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邮件祥情单,证明陈清春与郭玮瑛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方式系通过现金出借,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4、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郭玮瑛从银行卡取现金借款给陈清春;陈清春辩解,郭玮瑛并非本案所涉借款的债权人。郭玮瑛与陈清春共同购买六合彩,因缺乏赌注而由郭玮瑛向他人借款。陈清春签字的借款记录单只是两人因共同参赌而由郭玮瑛向他人借款的对账单,并非借款凭证。陈清春对郭玮瑛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记录单上的手印是其本人按的,但内容不是其本人书写的,其有向郭玮瑛借款,但金额没有那么多,这���都是高利贷产生的巨额利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郭玮瑛在2014年1月20日没有从银行卡领取现金的记载,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郭玮瑛所主张的事实。陈亚云辩解,陈清春向郭玮瑛借款时,陈亚云并不知情。事后,陈亚云才知道郭玮瑛与陈清春合作买六合彩。陈亚云对郭玮瑛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陈清春一致;对证据4表示不清楚。陈亚云提供手机通话录音,证明本案的欠款系陈清春与郭玮瑛共同向他人借款用于买六合彩。郭玮瑛对陈亚云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质证认为,录音对话是其与陈亚云的对话属实,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共同买六合彩的事实。陈清春对陈亚云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质证认为,���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录音能够证明本案债务系陈清春与郭玮瑛共同欠别人的,是两个人要共同去还款。本院认为,对郭玮瑛所提供的证据1,既不能够充分证明陈清春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向郭玮瑛借款7990000元,也未能体现陈清春于2014年1月20日向郭玮瑛借款100000元;证据2,因郭玮瑛所提供的举证目录记载郭玮瑛自认陈清春向其所借的7990000元中包含案外人高敏通过郭玮瑛出借给陈清春的款项,郭玮瑛处于借款中间人的地位,结合证据3本院在(2015)龙民初字第372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即郭玮瑛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向高敏借款共计2940000元,郭玮瑛在收到上述借款后,于2015年4月8日前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分多次全部转借给陈清春,但最终由陈清春向出借人高敏出具欠条,而郭玮瑛仅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故在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郭玮瑛所提供的记录单、借条不能作为认定陈清春向郭玮瑛借款的依据;郭玮瑛所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郭玮瑛借款给陈清春,该判决已经确定借款人系陈清春,出借人系高敏,郭玮瑛系担保人;证据4未能体现郭玮瑛领取款项后用于出借给陈清春,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陈亚云所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该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本案的欠款系陈清春与郭玮瑛共同借款买六合彩,该录音的主要内容为:郭玮瑛与陈亚云商量,由郭玮瑛再向他人借款50000元作为赌本,由郭玮瑛和陈清春共同用于赌博,如果赌赢则用于偿还借款;郭玮瑛自认其向他人借款后转借给陈清春,陈清春支付其利息有“7分”也有“1角”,这两年的时间��陈清春支付的利息已经翻一番了。综上所述,郭玮瑛主张陈清春于2014年1月20日向其借款10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玮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2.62元,由郭玮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曦旸审 判 员  郑贤德人民陪审员  蔡明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超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