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执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唐同庆、蒋钦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同庆,蒋钦辉,唐跃庆,唐忠庆,王冠理,王冠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2执1037号申请执行人:唐同庆,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申请执行人:蒋钦辉,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申请执行人:唐跃庆,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申请执行人:唐忠庆,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四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华,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冠理,男,1979年3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被执行人:王冠雄,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唐同庆、蒋钦辉、唐跃庆、唐忠庆与王冠理、王冠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2民初16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冠理、王冠雄所有的169496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或者查封、扣押、提取被执行人房晓红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邹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