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潘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潘朝,潘新安,陈力,张明东,张海明,广水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中段(市场开发经营管理局***楼)。负责人:曹永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民,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朝,男,199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新安,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广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力,女,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郝店镇响塘村陈家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元,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系陈力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东,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明,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十长路汽车站。法定代表人:刘宝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青,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潘朝、潘新安因与被上诉人陈力、张明东、张海明、广水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民,上诉人潘朝、潘新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被上诉人张海明,被上诉人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认定我司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赔偿比例错误,交警责任划分为主次责任。相关文件明确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产生责任纠纷,次要责任方应承担30%的责任。3、伤残鉴定书上没有营养期鉴定,营养费4830元不应承担。4、鉴定费500元不应由我司承担。5、被上诉人陈力发生事故时为在校大学生,其误工费不应支持。6、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7、财产损失1000元证据不足,不应由我司承担。8、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判决过高。上诉人潘朝、潘新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属义务帮工,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在本案中也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如要求上诉人赔偿,也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针对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潘朝、潘新安答辩称,保险公司对于责任划分、鉴定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针对潘朝、潘新安的上诉请求,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答辩称,事故双方应当按照三七分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数额的承担。被上诉人陈力辩称:一审认定潘朝承担60%的责任,张明东承担40%的责任不当,应当依法增加张明东的责任比例。对一审判决书中赔偿分项目中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直接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不服。一审判决陈力返还张海明垫付的医疗费42700元错误,多认定了3800元。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错误。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上诉称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医药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张海明未答辩。被上诉人开元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我公司将车辆过户到张海明之后,该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陈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外地治疗住宿费及伙食费、助行器和拐杖费、财产损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共计385400.37元。2、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3、潘新安对潘朝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6月23日14时43分许。二、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广水市××线××村路段。三、事故车辆及事故当事人:潘朝驾驶属潘新安所有的鄂S×××××号125型摩托车(后载陈力),张明东驾驶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海明。四、交警事故认定内容:潘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明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力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五、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过错责任:陈力不承担责任,潘朝应承担60%过错责任,张明东应承担40%的责任。六、住院起止时间段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4月13日止,共住院161天。七、司法鉴定时间2016年10月5日。鉴定结论,陈力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恢复治疗期720天,一人护理240天;受害人后期治疗费用17000元。八、住院支出医疗费金额:212370.87元。九、支付交通费数额3300元。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住院天数161天=8050元。十一、营养费金额:标准30元/天×161天=4830元。十二、护理费金额:护理人员工资标准26209元/年÷365天/年×护理天数240天×护理人数1人=17233.31元。十三、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500元。十四、鉴定费金额:500元。十五、陈力户籍性质:农业户口。十六、陈力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湖北省武汉市。十七、伤残赔偿金的金额: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赔偿年限20年×伤残等级赔偿系数10%=49704元。十八、误工费的金额:工资标准:28729元/年÷365天/年×误工时间424天=33372.87元。十九、陈力直接财产损失费:1000元。二十、精神抚慰金金额:5000元。二十一、陈力全部损失:以上各项财产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累计352861.05元。二十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金额:张海明支付42700元,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支付10000元。二十三、事故车辆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二十四、事故车辆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承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二十五、事故车辆S90177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期限:强制保险期限: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二十六、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赔偿陈力的金额为121000元。二十七、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力的金额:92544.42元。二十八、潘朝应承担赔偿金额:138816.63元。二十九、张明东按过错责任40%赔偿陈力鉴定费200元,潘朝按过错责任60%赔偿陈力鉴定费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明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力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张明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本案的张海明,庭审中,张海明称张明东系其雇请的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张明东系张海明雇请的司机,对张明东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应由张海明承担。张明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人系开元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已发生转移,开元公司对该车没有实际的支配权和控制权,故,开元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潘朝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潘新安,潘新安在明知潘朝没有驾驶资格而把车交由潘朝驾驶,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陈力的赔偿请求首先应当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潘朝、潘新安与张海明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张海明赔偿的部分应先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海明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力12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30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力92544.4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二、被告潘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力138816.63元,被告潘新安对该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潘朝、潘新安共同赔偿原告陈力鉴定费200元,被告张海明赔偿原告陈力鉴定费300元;四、被告张海明垫付的医疗费42700元原告陈力应予返还;五、驳回原告陈力对被告张明东、广水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陈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64元,由潘朝、潘新安负担1238元,张海明负担826元。被上诉人陈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照片三张。证明货车方应当承担至少49%的责任。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质证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出具的,从刹车痕迹和现场照片看,货车司机是在避让,在事故发生前做过安全措施。上诉人潘朝、潘新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张海明质证认为,事故责任应由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开元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由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综合分析,判断,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认定事故各方的责任比例,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陈力在原审提交的《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载明陈力于2016年4月18日在华中科技大学交纳鉴定费500元。陈力在原审提交的《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载明陈力于2016年10月13日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交纳司法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张海明、陈力在二审认可陈力收到的张海明为陈力垫付的医疗费为38900元。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易程序可以采取口头、电话等简便方式通知开庭,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明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力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考虑到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事故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审法院判决潘朝、张明东对受害人陈力的经济损失各承担60%、40%的责任比例,较为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上诉称机动车与机动车产生责任纠纷,次要责任方应承担3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陈力部分经济损失提出异议,本院针对其上诉请求核定如下:1、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作出多份《出院诊断证明》均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原审法院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判决支持陈力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鉴定费。原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潘朝、潘新安和张海明共同承担,并未判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误工费。陈力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在校学生,但是其从学校毕业后因无法正常工作、劳动而减少的收入构成其误工费损失,应当纳入其赔偿范围。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陈力发生事故时为在校大学生,其误工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医疗费。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上诉称陈力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以及其不应对非医保用药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5、关于财产损失。陈力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原审法院酌定财产损失1000元并无不当。6、关于交通费。陈力往返于广水、武汉等地医院就医治疗,实际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审法院根据陈力提供的相关票据以及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损失3300元并无不当。7、关于精神抚慰金。陈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较大痛苦,原审法院酌定陈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关于陈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否应当自负一定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潘朝上诉称其是应陈力的要求送陈力到车站坐车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潘朝驾驶其父潘新安所有的摩托车,允许陈力无偿搭乘,形成好意同乘关系。乘车人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控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乘车人有过错的,可减轻机动车所有人或控制人的责任。本案中,潘朝无证驾驶摩托车,在车辆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张明东驾驶的货车先行,导致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上诉人潘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力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上诉人潘朝上诉称其属于义务帮工,对被上诉人陈力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力实际支出鉴定费1700元,原审判决认定陈力支出鉴定费5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潘朝、潘新安按照60%的过错责任赔偿陈力鉴定费1020元,张海明按照40%的过错责任赔偿陈力鉴定费680元。另,张海明为陈力垫付的医疗费为38900元,原审法院判决陈力返还张海明垫付的医疗费42700元错误,本院亦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二、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三、潘朝、潘新安共同赔偿陈力鉴定费1020元,张海明赔偿陈力鉴定费680元(张海明垫付的医疗费38900元执行时陈力应予返还);四、驳回陈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潘朝、潘新安负担1238元,张海明负担8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42元,潘朝、潘新安负担9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欢审判员 李小辉审判员 储颖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曼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