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董瑞根、高冬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瑞根,高冬梅,山东天锐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23执异6号异议人:董瑞根,男,汉族,1977年3月13日生,住成武县。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山东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高冬梅,女,1976年11月12日,住成武县。委托代理人:宋宪军,男,1970年3月10日,住成武县。被执行人:山东天锐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冬梅与被执行人山东天锐砼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董瑞根对本院(2013)成执字第192-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董瑞根称,请依法中止(2013)成执字第192-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异议人挂靠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该公司项目部名义实际承建邦盛现代城步行街3#、4#楼和富贵苑15-18#楼,刘文革在该工程中既不是项目负责人,也不是投资人,因此,也不能产生所谓刘文革的工程款,但错误的是,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以申请执行人高冬梅与与被执行人山东天锐砼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向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山东成武邦盛置业有限公司下达协助追款(刘文革的工程款)通知书,冻结了本属于异议人的工程款。综上所述,贵院下达的协助追款通知书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2013)成执字第192-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异议人的工程款。申请执行人高冬梅称,法院作出(2013)成执字第192-1号执行裁定书,向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山东成武邦盛置业有限公司下达协助追款通知书,是因为上述两公司在建设邦盛现代城步行街3#、4#楼和富贵苑15-18#楼中欠被执行人建筑材料商砼料款,这与项目负责人刘文革或投资人董瑞根没有任何实质关系,高冬梅是被执行人的销售人员并向厂方垫付了该料款。故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2010年11月8日,山东成武邦盛置业有限公司和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由董瑞根挂靠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邦盛现代城步行街3#、4#、楼和富贵苑15-18#楼的土建工程。2011年6月16日,刘文革以施工单位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邦盛现代城步行街富贵苑15-18#楼的名义与山东天悦砼业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2012年4月28日,双方核算认可未支付山东天悦砼业有限公司混凝土料款共计715129元。2013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3)成执字第19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山东天锐砼业有限公司的收入(刘文革以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邦盛现代城步行街15-18#楼的工程款715129元,刘文革应支付山东天悦砼业有限公司)予以冻结。2014年1月15日,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协助刘文革从山东成武邦盛置业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4948129元。2014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3)成执字第192-2号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将擅自协助支付的刘文革应支付山东天悦砼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15129元追回,逾期将承担相应责任。异议人董瑞根在审查听证中提供证据,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2012年9月7日刘文革的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凭证及2017年4月9日刘文革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工程款全部交付给刘文革,法院冻结的工程款已不包括山东天悦砼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16年6月份,本院在执行程序中调查时,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董瑞根是工程实际承包人,刘文革是工地管理人员,负责资金结算。刘文革亦承认其是打工的,对涉案款项支付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3)成执字第192-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山东天悦砼业有限公司在山东成武邦盛置业有限公司的收入共计715129元冻结。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收到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通知书后,应依法履行协助冻结义务。但是,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经本院允许,擅自协助刘文革从山东成武邦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48195元,未尽协助冻结义务,根据《最高人们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被执行人或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作出(2013)成执字第192-2号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董瑞根挂靠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邦盛现代城富贵苑15-18#楼的土建工程。本院已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冻结通知书,应视为向实际施工人董瑞根送达,董瑞根亦应依法协助法院履行自己的协助义务。因为异议人董瑞根在听证中所提证据与本院执行时调取的证据矛盾,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董瑞根已将涉案混凝土料款支付于被执行人。所以,本院作出的(2013)成执字第192-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和协助追款通知书并未损害异议人董瑞根的合法权益。又因异议人董瑞根并不是对本院冻结的混凝土料款主张所有权,只是称已将该款支付,故本案不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异议人董瑞根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董瑞根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闫传才审判员 徐德民审判员 李国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