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2民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等与薛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薛英,冯建龙,冯某某,冯某,刘贵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A座10层。主要负责人:刘守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主要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法定代理人:薛英(冯某某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法定代理人:薛英(冯某的母亲)。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琴,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贵生。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英、冯建龙、冯某某、冯某、刘贵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盛天平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江、上诉人人寿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被上诉人薛英、冯建龙、冯某某、冯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贵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盛天平大同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少承担保险赔偿金22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薛英仅提供一份租房合同,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实依据不足。二、薛英单方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没有通知安盛天平大同中心支公司到场,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鉴定意见书未附鉴定人员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鉴定资质,在鉴定时未计算车辆��成新率,鉴定过程存在问题,不应采信。人寿大同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少承担保险赔偿金46750元。事实和理由:一、经人寿大同中心支公司评估,薛英的车辆损失应为66355元,而一审法院认定146355元,明显偏高。二、驾驶人冯占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属免责情形。三、一审法院确认施救费10800元,明显偏高。薛英、冯建龙、冯某某、冯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薛英、冯建龙、冯某某、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安盛天平大同中心支公司、人寿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896376.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4日4时许,在阳高县339线4KM处道路,冯占驾驶晋B696**-晋BAC**挂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和前方同向由刘贵生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道路上的晋B689**-晋BZ4**挂号半挂���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冯占死亡、薛彪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阳高县交警大队认定冯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贵生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薛彪无责任。刘贵生驾驶的车辆在安盛天平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冯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内。对薛英、冯建龙、冯某某、冯某请求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516560元、丧葬费2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642.5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553元、车辆损失146355元、评估费5000、施救费10800元,损失总额为890310.5元,其中人身损失728155.5元,财产损失16215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事故车辆晋B696**-晋BAC**挂号半挂车在人寿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0元),晋B689**-晋BZ4**挂半挂车在安盛天平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挂合计550000元),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属保险事故,安盛天平大同中心支公司与人寿大同中心支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由两车驾驶员冯占与刘贵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事故另一伤者薛彪起诉后终审判决结果,事故车辆晋B696**-晋BAC**挂号半挂车交强险赔偿数额为冯占预留份额为96000元及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故安盛天平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薛英、冯建龙、冯某某、冯某死亡伤残损失96000元和车辆损失2000元。交强险不足赔付的人员损失部分632155.5元,车辆损失160155元,按照事故同等责任,由安盛天平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人身损失316077.75元,车辆损失80077.5元;由人寿大同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8007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薛英、冯建龙、冯某某、冯某人身损失及车辆损失9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薛英、冯建龙、冯某某、冯某人身损失及车辆损失396155.25元,合计494155.25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薛英、冯建龙、冯某某、冯某人身损失20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薛英、冯建龙、冯某某、冯某车辆损失80077.5元,合计280077.5元。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4元,由薛英、冯建龙、冯某某、冯某负担1739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703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988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采信薛英提交的车损评估意见书?一审法院确认的施救费是否合理正确?人寿大同中心支公司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薛英提交其家庭户口簿,能够证实冯建龙、冯某某、冯某均属于其家庭成员。薛英一审提交租房合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薛英一家在城镇居住,依据不足。但薛英一家居住在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西河河村,该村属城中村,生活消费与城镇相同,而且冯占是个体运输户,从事交通运输业,其家庭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薛英一审提交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和资质,安盛天平大同中心支公司及人寿大同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安盛天平大同中心支公司、人寿大同中心支公司主张不应采��该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薛英提交施救费、拖车费发票,能够证实薛英支出施救费、拖车费10800元,人寿大同中心支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人寿大同中心支公司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免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盛天平大同中心支公司、人寿大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9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46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明柱审判员 马剑峰审判员 马   祖   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   捍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