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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3执恢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海南海平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梁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海平达实业有限公司,梁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023执恢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海南海平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谭脉村。法定代表人:罗海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荆国营,男,1963年4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梁云,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海平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梁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作出的(2010)澄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梁��未按照要求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0年10月8日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在2010年10月9日支付申请执行人20000元,余款自2010年11月起每月偿还2000元,直至还清所欠债务。2017年3月30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除支付20000元后再未支付余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恢复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5日以被执行人除去生活开销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撤销恢复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0)澄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 琳审 判 员  王 晖审 判 员  邱 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杜迎风书 记 员  陈正玉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