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海林、柴剑刚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林,柴剑刚,邯郸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民终2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林,男,1972年9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剑刚,男,1985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联纺路***号盛海蓝郡大厦**层****号。法定代表人:吕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海林因与被上诉人柴剑刚、邯郸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5民初22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冀0425民初2245号民事裁定书,并改判不得执行聚龙花苑小区8号楼3单元102号房产,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3051号民事调解书时,已实际购买了争议房屋,并实际占有,一审法院对该房产进行处分,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严惩违反了法律程序。王海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属于其的聚龙花苑小区8号楼3单元102号房产不得执行;2、大名县人民法院(2015)大执异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错误,依法确认聚龙花苑小区8号楼3单元102号房产归其所有;3、诉讼费由柴剑刚、邯郸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王海林对(2015)大执异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该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案王海林虽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但其在本案中请求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并要求对该房产不得执行与执行所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中所涉及的标的有关,不符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故应驳回王海林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王海林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上诉人王海林在本案中要求不得对涉案房产继续执行,其诉讼请求与执行所依据的(2012)大民初字第3051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涉及的标的有关,不符合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王海林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王海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跃安审判员 张艳芬审判员 张树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