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丽水纳爱斯绿谷庄园置业有���公司与潘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纳爱斯绿谷庄园置业有限公司,潘烜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430号原告:丽水纳爱斯绿谷庄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上水**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803548321。法定代表人:商庆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伟红,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烜(曾用名潘煜),男,199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陈吾寮村****号,现住丽水市。原告丽水纳爱斯绿谷庄园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潘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野松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纳爱斯绿谷庄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纳爱斯绿谷庄园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地下车位租赁合同》,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预售位于丽水市莲都区园·悦山居1幢603号商品房给被告,该房屋价款为1544970元,加上编号为004的附属用房,共计1633800元,其���首付款为163800元,需被告于签订合同之日前付清,余款1470000元应于2015年5月3日前由被告办妥贷款手续后通过贷款支付,合同还约定交房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地下车位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编号为2的地下停车位,租赁费为人民币150000元,在签订合同前支付20000元,余款130000元在原告通知乙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妥贷款手续后通过贷款支付。该车位属于人防工程设施范围内,经批准设计用途为停放车辆,租赁期限为20年,期满后由被告免租金继续使用该车位,不再另行签订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房产首付款163800元及第一笔租赁费20000元,之后再未支付剩余款项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第1点第二款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05200137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地下车位租赁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5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烜未作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附件八:补充协议内容”第十条约定:“出卖人、买受人任何一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或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与买受人签署的车位和储藏间或工具间使用权转让、租赁及附赠协议等一并解除”。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地下车位租赁合同》、催告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地下停车位租赁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支付首付款后逾期未支付购房尾款,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据此诉请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地下停车位租赁合同》,依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解除合同后车位合同也一并解除的相关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内容诉请被告按累计应付款1470000元的5%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丽水纳爱斯绿谷庄园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潘烜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05200137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地下停车位租赁合同》;二、被告潘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纳爱斯绿谷庄园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7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由被告潘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野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无书记员 何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