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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5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5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海博广场B座46幢2单元22601室。主要负责人:蒋福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昆,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东姜村工业园。经营者:李国金,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丽山,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妍,女,汉族,1984年1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岐山县。原审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107号。法定代表人:何向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昆,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秦都租赁站)、原审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歌山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原判第一项判决支付租金应当扣减2015年12月3日归还11818套十字卡租金40611.8元。诉讼费用由秦都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歌山公司在答辩期间内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原先就被告”原则,提出应由碑林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但一审法院对歌山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未受理也未裁定驳回,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对租金双方并未对账,采信了秦都租赁站的租金数字,歌山公司在2015年12月3日归还了11818套十字卡,该部分租赁物的租金不应计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秦都租赁站乱用诉权,无理清求巨额违约金,一审法院也没有支持,诉讼费用应由其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秦都租赁站辩称,该4万元秦都租赁站没有列入诉请租赁费中。秦都租赁站向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4月10日,秦都租赁站、歌山四公司、歌山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秦都租赁站向歌山四公司、歌山公司承建的兰乔国际城第二项目部提供其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丝杠、山型卡等租赁物,歌山四公司、歌山公司则按约支付秦都租赁站租金,秦都租赁站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歌山四公司、歌山公司则违反该合同约定,时至今日,除其已支付少量租金外,现仍欠秦都租赁站租金345731.46元,为此在秦都租赁站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特诉至法院要求歌山四公司、歌山公司支付秦都租赁站租金345731.46元(其中第二项目部1号楼租金203724.32元,第二项目部142007.14元),并要求歌山四公司、歌山公司支付秦都租赁站违约金326278.21元(其中第二项目部1号楼违约金170069元,第二项目部156209.21元。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并主张按每日0.1%延续计算至租金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歌山四公司、歌山公司承担。歌山四公司、歌山公司辩称,歌山四公司与秦都租赁站之间并未签订过承建兰桥项目所需租赁物的租赁合同,在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的前提下,秦都租赁站诉称欠付大量租金与事实不相符,更不可能产生违约金,请求驳回秦都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秦都租赁站与歌山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秦都租赁站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给歌山四公司、歌山公司用于兰乔国际城第二项目部使用,其中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55元|套|天。数量以实际用量结算。租赁期限为货物进场至歌山四公司、歌山公司将货物归还,起租期为60天。租金结算办法按实际发货数量及租用时间计算租金,每个月末结算一次,货场进场3个月后开始支付租金。另查明,合同签订后,秦都租赁站给歌山四公司、歌山公司提供租赁物资,歌山四公司、歌山公司方的第二项目部截止2012年10月付款360000元,尚欠11818个扣件未还。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欠租金345731.46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综合体,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对方受到损失的,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秦都租赁站提供建筑物资给歌山四公司、歌山公司使用,歌山四公司、歌山公司就应当及时支付租赁费为宜,歌山四公司、歌山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导致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秦都租赁站要求歌山四公司、歌山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至于秦都租赁站要求歌山四公司、歌山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事项,故对秦都租赁站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租金34573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于原告。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经查,结算单据2011年11月25日至11月30日期间租金重复计算5703元。其余事实原审判决查明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秦都租赁站依约提供建筑物资给歌山四公司、歌山公司使用,歌山四公司、歌山公司未依约支付全部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秦都租赁站要求歌山四公司、歌山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唯二审经查,结算单据2011年11月25日至11月30日期间租金重复计算5703元,该5703元应从欠付租金中予以扣减,故原审判决第二项应予维持,第一项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5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5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租金34573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陕西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租金340028.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20元,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已预交,由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负担5197元,由陕西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陕西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已预交,由陕西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陕西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于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琪代理审判员 师 婷代理审判员 同江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