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严家宗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家宗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刑初39号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家宗,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顺昌县埔上镇河墩村党支部原书记,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顺昌县,现住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2月7日由顺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家宗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4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7年4月13日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家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间,顺昌县国土局依法征收顺昌县埔上镇河墩村部分集体土地,根据顺昌县征地事务所与顺昌县埔上镇河墩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书,约定顺昌县征地事务所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88682.94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给埔上镇河墩村委会。2012年4月,顺昌县征地事务所将征地补偿款588682.94元转入顺昌县埔上镇河墩村。同年5月,时任该村村主任的被告人严家宗利用管理村民集体所有财产的职务便利,个人决定要求报账员陈某将该征地补偿款588682.94元转入顺昌县农桑菇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喻某(被告人严家宗的妻子),实际上该公司是被告人严家宗经营管理。此前,河墩村委会累计欠严家宗及顺昌县农桑菇业有限公司309222.4元。被告人严家宗将余款2794605.4元用于顺昌县农桑菇业有限公司经营。2016年1月,被告人严家宗将挪用的资金280000元归还河墩村委会。被告人严家宗于2016年9月8日主动到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投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严家宗在担任顺昌县河墩村村主任期间,利用管理村民集体财产的职务便利,挪用征地补偿款用于个人经营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家宗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严家宗任顺昌县埔上镇河墩村主任。2012年8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严家宗任顺昌县埔上镇河墩村书记。2011年至2012年间,顺昌县国土局依法征收顺昌县埔上镇河墩村部分集体土地,根据顺昌县征地事务所与顺昌县埔上镇河墩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书,约定顺昌县征地事务所支付征地补偿款588682.94元给顺昌县埔上镇河墩村委会。2012年4月,顺昌县征地事务所将征地补偿款588682.94元转入顺昌县埔上镇河墩村户头。同年5月,被告人严家宗利用管理村民集体所有财产的职务便利,个人决定要求报账员陈某将该征地补偿款588682.94元转入顺昌县农桑菇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喻某(被告人严家宗的妻子),实际上该公司是被告人严家宗经营管理。后被告人严家宗将上述款项用于顺昌县农桑菇业有限公司经营活动。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间,顺昌县埔上镇河墩村委会共向严家宗借款256022.4元。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严家宗先行垫付村民青苗补偿款53200元。2016年1月,被告人严家宗归还顺昌县埔上镇河墩村委会人民币280000元。被告人严家宗于2016年9月8日主动到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严家宗的基本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严家宗于2016年9月8日主动到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投案的事实。(3)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严家宗无犯罪记录的事实。(4)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收款收据、福建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福建省顺昌农桑菇业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电子汇划收款单,证明2012年4月27日,顺昌县埔上镇河墩村民委员会收到顺昌县征地事务所征地补偿款588682.94元。2012年5月9日,福建省顺昌农桑菇业有限公司收到顺昌县埔上镇农村会计服务中心转入588682.94元的事实。(5)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顺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顺昌县埔上镇财政所账目、福建省顺昌农桑菇业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账、回单、福建省顺昌农桑菇业有限公司缴款票据,证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严家宗通过福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五笔转账280000元给顺昌县埔上镇河墩村民委员会。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严家宗向顺昌县埔上镇河墩村民委员会转账11317元的事实。(6)顺昌县征地事务所与顺昌县埔上镇河墩村民委员会征地协议书,证实顺昌县征地事务所与顺昌县埔上镇河墩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协议书,征地补偿款为588682.94元的事实。(7)顺昌县埔上镇财政所河墩村记账凭证、收款票据、顺昌县埔上镇农村会计服务中心出具的明细账、严家宗提前支付青苗补偿款,证明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8月27日间,顺昌县埔上镇河墩村委会向被告人严家宗借款256022.4元,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间,被告人严家宗先行垫付给村民青苗补偿款53200元的事实。(8)顺昌县埔上镇河墩村村两委会议记录,证明2012年5月,被告人严家宗未经河墩村两委会议研究,将顺昌县埔上镇河墩村东风小组征地补偿款588682.94元转到福建省顺昌农桑菇业有限公司的事实。(9)顺昌县埔上镇河墩村2009年村民选举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中共顺昌县埔上镇委员会免职通知、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严家宗在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间任河墩村村主任,在2012年9月至2016年3月间任河墩村村书记的事实。(10)福建省顺昌农桑菇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福建省顺昌农桑菇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人是喻某,注册资金500万元,注册时间是2010年11月23日的事实。(11)福建省顺昌农桑菇业有限公司股份明细表、股权转让协议,证明福建省顺昌农桑菇业有限公司实际股东是严家宗、潘某、林某、郑某、蔡某等人。2014年8月30日,潘某、林某、郑某、蔡某将顺昌农桑菇业有限公司的股份转给严家宗的事实。(12)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收条、领条,证明被告人严家宗向河墩村东风组支付2011年至2017年租金的事实。(13)顺昌县埔上镇会计服务中心出具的明细账,证明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8月27日间,顺昌县埔上镇河墩村委会向被告人严家宗借款256022.4元的事实。(14)2017年4月25日顺昌县埔上镇河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河墩村委会同意将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间向严家宗借款256022.4元从挪用款项中予以抵扣的事实。(15)顺昌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审前社会调查,顺昌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严家宗适宜社区矫正的意见。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河墩村副书记兼报账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严家宗个人决定将河墩村征地补偿款58万余元转到农桑菇业账户。2016年1月,农桑菇业有限公司转账28万元到村账户,2010年至2012年间,河墩村曾向严家宗借款25万余元。2017年1月20日,其代河墩村东风组收取严家宗租金1650元。(2)证人黄某1(河墩村原书记)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严家宗未经村两委研究,将河墩村征地补偿款58万余元转到福建省顺昌农桑菇业有限公司账户。(3)证人郑某(福建省顺昌农桑菇业有限公司原股东)的证言,证明2014年前农桑菇业实际股东有严家宗、潘某、林某、郑某、蔡某,但工商登记的是喻某和朱金花。2014年后,其与潘某、林某、蔡某将农桑菇业的股份转让给严家宗。河墩村东风小组征地补偿款没有分发给东风小组村民。(4)证人张某(河墩村支委)的证言,证明2012年严家宗将58万余元的征地补偿款转到农桑菇业账户,没有经过河墩村两委研究。农桑菇业之前股东有严家宗、潘某、林某等人,后来只剩严家宗了,河墩村有向严家宗借款。(5)证人喻某(被告人严家宗的妻子)的证言,证明其是农桑菇业的法人代表,农桑菇业有限公司是严家宗与他人合资开办的公司,但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由严家宗负责。(6)证人廖某(河墩村东风七组组长)的证言,证明其向严家宗收取2014年至2017年农桑菇业三块田地租金7421元。(7)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其自2006年至2012年间是河墩村东风七组组长,其向严家宗收取2011年至2013年农桑菇业田地租金10593元。3、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2012年5月9日,福建省顺昌农桑菇业有限公司收到顺昌县埔上镇农村会计服务中心(河墩村)转账来的人民币588682.94元至少有588037.25元是从顺昌县征地事务所转来的土地补偿款。4、被告人严家宗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家宗在担任顺昌县河墩村村主任期间,利用管理村民集体财产的职务便利,挪用集体资金588682.94元用于个人经营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严家宗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归还挪用的全部资金,有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动机和结果,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顺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严家宗作出适宜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严家宗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家宗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一峰代理审判员 洪琪琳人民陪审员 肖小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颜雪姣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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