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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6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树群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刘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群,刘发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356号原告:李树群。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刘发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营业地山东省山东省临沂市。主要负责人:王德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原告李树群与被告刘发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惠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风律师、被告刘发明、信达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39.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发明驾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刘发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树群无责任。事发时,被告信达财保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发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鉴定费、律师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被告信达财保的意见。垫付了医疗费1,784.1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信达财保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无病历及非医保部分;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不认可;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7时40分许,被告刘发明驾驶案外人郯城县振兴工艺美术厂所有的牌号为鲁QVXX**的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西行驶至沪宜公路近世盛路东约100米处时未让行,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323.70元。2016年9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发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1月10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树群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5-8肋骨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鲁QVXX**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刘发明垫付1,784.1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变更诉请医疗费为3,323.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发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刘发明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达财保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中: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凭票确认为3,323.70元;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律师费,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现尚无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产生该项损失,故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被告刘发明先行垫付的费用,可自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树群医疗费3,323.7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3,863.70元,该款应直接汇付至李树群的银行账户;二、被告刘发明应赔偿原告李树群律师费3,00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1,784.10元相折抵,被告刘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树群1,215.90元,该款直接汇付至李树群上述银行账户;三、驳回原告李树群的其他诉请。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元,减半收取713.50元,由被告刘发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汇付至原告李树群上述银行账户,原告已预交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