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执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祥林、舒光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祥林,舒光建,四川巨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5执353号申请执行人:胡祥林,男,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执行人:舒光建,男,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执行人:四川巨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金牛区金府路502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江民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02月10日立案执行胡祥林申请执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2319713.00。执行中查明,本案被执行人与(2017)川0115执1634号案件被执行人一致,为便于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2017)川0115执1634号执行回款项后再恢复执行,参与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胡祥林元,已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胡祥林2319713.00元。二、终结(2015)温江民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奎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人民陪审员 喻正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