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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贺源源与唐君张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源源,唐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3522号原告:贺源源��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重庆承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重庆承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君,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源源与被告唐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源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及被告唐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源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建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桃源居二期项目股本金投入,于2015年6月1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叁佰万元,并约定借期一年,每月按月利率1.5%计息,同时每月按月利率1%计收咨询服务费。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2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唐君辩称:借款200万元属实,但是是被告唐君与张小华共同借款,应当追加张小华为共同被告,借款利息应当为月利率1.5%,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咨询服务费不是借款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称、辩称、证据载明的内容,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17日,以原告为贷款方(甲方)、被告唐君为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第一条各方确认:各自拥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亦均有权签署本协议,并独资享有和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条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00元;第三条借款期限:壹年。借贷起算时间及还款时间均以银行入账凭证为准;第四条甲方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5%向乙方收取利息,并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收取咨询服务费。逾期乙方未足额支付利息及咨询服务费,甲方有权终止借款协议,并按借款金额的20%向乙方收取惩罚性违约金;第五条乙方承诺以自有名下所有财产作为担保;第六条借款专款专用于桃源居二期项目股本金投入,甲��按照乙方的要求,将款项金额支付至以下账户,用于桃源居二期项目股本金投入:户名: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龙湖支行;;第七条若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未还清借款本息、咨询服务费,逾期每月按借款本息总额2.5%支付惩罚性违约金给甲方;甲方:贺源源,乙方:唐君”。原告贺源源及被告唐君分别在合同落款甲方及乙方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通过转账方式向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账户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原告陈述借款协议虽然约定借款本金为300万元,但因原告资金不足,所以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原告另陈述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咨询服务费实际是借款利息,故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应为月利率2.5%。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也未在借款期满后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现双方约定的一年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从未向原告归还过任何款项的事实,能够认定双方约定的咨询服务费实质是利息,据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应为月利率2.5%,该利率标准已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又因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时���为2015年8月19日,据此,被告应按以下方式向原告计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时止,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张小华为共同借款人的问题,因本案借款协议上显示张小华的身份为担保人,同时借款协议落款处显示张小华也是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被告又未举示其他充分有效书面证据证明张小华为共同借款人之一,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贺源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贺源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被告唐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金阁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