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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春园支行与戴艳丽、娄底市新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春园支行,戴艳丽,娄底市新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02民初7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春园支行,住址娄底市娄星区东贸街470号。负责人许卫东,春园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雄,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系该行员工。被告戴艳丽,女,汉族,1986年6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被告娄底市新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才希。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春园支行诉被告戴艳丽、娄底市新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春园支行撤回对被告戴艳丽、娄底市新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1317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春园支行承担。代理审判员  张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可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