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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10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10287镇江嘉宜饲料有限公司与沈家义、周林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嘉宜饲料有限公司,沈家义,周林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0287号原告:镇江嘉宜饲料有限��司,住所地镇江市丹阳市珥陵镇工业园(护国)。法定代理人:蔡惠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宝洲,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家义,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周林珍,女,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镇江嘉宜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家义、周林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嘉宜饲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宝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家义、周林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嘉宜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家义、周林珍立即给付饲料款121292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沈家义向我购买水产饲料,总货款310592元,后被告陆续偿还189300元,余款至今未能给付。被告沈家义、周林珍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质证,并不影响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16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7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7日的水产饲料送货单(欠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沈家义欠原告饲料款合计310592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水产饲料送货单(欠款单)是证明送货欠款的凭证,记载欠款的数额,且有被告沈家义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189300元,应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周林珍共同偿还,但未能向法庭提供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沈家义向���告购买货物,应当支付货款。本案所欠货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被告沈家义应当还款。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但未能提供可信证据证明,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周林珍共同偿还,但未能向法庭提供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家义、周林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沈家义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家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江嘉宜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121292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镇江嘉宜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2726元,由被告沈家义负担。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沈家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故被告沈家义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2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a;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征龙人民��审员史寿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