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民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祁飞鹏与陈立俊、祁会广、祁飞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飞鹏,陈立俊,祁飞展,祁会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飞鹏,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芳燕,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俊,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初中文化,中铝集团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彭阳县。原审被告:祁飞展,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彭阳县。原审被告:祁会广,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高中文化,中铝集团宁夏王洼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彭阳县。上诉人祁飞鹏因与被上诉人陈立俊、原审被告祁飞展、祁会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5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祁飞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芳燕、被上诉人陈立俊、原审被告祁会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祁飞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祁飞鹏上诉请求:撤销彭阳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5民初2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祁飞鹏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所还5000元属于本金。祁飞展向陈立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祁飞鹏和祁会广一审陈述,二人提供担保时也不清楚借贷双方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因此,所还5000元应属于本金,2.祁飞鹏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应免除。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六个月内陈立俊并未找过祁飞鹏主张权利。二、一审程序不当。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程序不正规,不在法庭审理,而是在办公室进行,祁飞鹏未看清庭审笔录,书记员就让其签字。陈立俊辩称: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利息口头约定5分钱。5000元是经祁会广拿来的,这5000元还的是利息,不是本金。借款到期后,其和祁会广多次找祁飞鹏要求承担责任。祁会广述称:祁飞展向陈立俊借款,其以担保人身份签了字,祁飞展当时说借款1个月后还,但是1月后未还。其和陈立俊先后五次找过祁飞鹏要求承担责任,2014年8月、12月各一次,逾期后2015年3月、7月、10月各一次。2015年3月去找祁飞鹏,祁飞鹏称要找祁飞展要钱,但祁飞展找不到。7月份祁飞鹏不在家,10月份祁飞鹏称只做担保,不负责还钱,应由祁飞展偿还。祁飞展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陈立俊一审诉讼请求:1、由祁飞展返还陈立俊借款18000元;2、祁飞鹏、祁会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7日,祁飞展经祁飞鹏、祁会广担保向陈立俊借款18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15日前返还8000元,剩余1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祁飞展向陈立俊出具了借条1份,祁飞鹏、祁会广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祁飞展向陈立俊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同时查明,陈立俊与祁飞鹏、祁会广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还款期限届满后至2015年5月期间,陈立俊找过祁飞鹏、祁会广并通过电话。一审法院认为,陈立俊与祁飞展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祁飞展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陈立俊要求祁飞展返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陈立俊与祁飞鹏、祁会广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责任。陈立俊在保证期间内与祁飞鹏、祁会广见面并通电话。二人称与陈立俊见面或通电话的内容是陈立俊让其帮忙向祁飞展催要借款,没有让其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祁飞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祁飞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陈立俊借款18000元;二、祁飞鹏、祁会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祁飞鹏、祁会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祁飞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祁飞展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依据一审中陈立俊提供的借条,结合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祁飞展偿还5000元应为本金。其他案件事实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祁飞展向陈立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祁飞鹏与祁会广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关于具体借款数额祁飞鹏虽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借款为10000元,另8000元是该10000元产生的利息,后出具了18000元的借条,但祁飞鹏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同为保证人的祁会广对具体借款数额并无异议,故借款数额应为18000元。因借条并未约定利息,综合一、二审庭审来看,陈立俊虽主张约定了利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在债务人祁飞展一、二审未有答辩意见,保证人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是否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一审判决认定祁飞展所还5000元为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该5000元还款应属偿还本金。祁飞展现下欠本金13000元未偿还。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因该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根据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情况,陈立俊在保证期间内是否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对此种证据的搜集有难度,因此对于该举证义务不宜设定的过于苛刻,应综合全案及生活常理,合理审定。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结合生活常理,可认定陈立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祁飞鹏、祁会广主张过保证责任,自陈立俊主张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一审认定保证人祁飞鹏、祁会广的保证责任并未依法免除正确。祁飞鹏抗辩陈立俊在保证期间并未向其索要过借款不符合常理和生活常识,本院不予采信。另,祁飞鹏关于一审程序不当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祁飞鹏主张的保证责任免除及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还款5000元应为本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5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二、由祁飞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陈立俊借款13000元;三、由祁飞鹏、祁会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祁飞鹏、祁会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祁飞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陈立俊负担35元,祁飞展负担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祁飞鹏负担180元,陈立俊负担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睿审判员 杨忠清审判员 李凤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