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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咸鑫、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胶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鑫,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胶南分公司,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胶南分公司。负责人:柳振中,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柳振中,总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亮。上诉人咸鑫因与被上诉人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胶南分公司、被上诉人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5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本案中泄露的供暖管线属于公用部分,应由供暖企业负责。供暖管线泄露系因供暖企业的失职所致,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电梯损失是由上诉人造成的。二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胶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93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56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7日,原告处的业户发现公用电梯内有积水,经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排查发现系被告的房内漏水所致。原告经抢修检查更换电梯零件,共花费9356元,原告认为上述损失应该由被告全额赔偿,虽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至今置之不理,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咸鑫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电梯损害是由被告造成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居住小区的电梯是在2015年1月6日损坏的,而答辩人家中的供暖设施是1月7日漏水,原告的民事诉状也承认了这个事实。电梯损坏在前,漏水在后,两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电梯损坏没有经过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都是原告与电梯公司的书面往来,而电梯公司没有鉴定资质。因此原告所主张的电梯损害由漏水造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家中漏水是因为供暖设施损坏及原告管理与维修不当造成的,被告是消费者,也是受害者,被告没有过错,对漏水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供暖公司和原告负责,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错误的。第三人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述称,同意将因电梯损害纠纷引起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咸鑫系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滨海大道1399号海上罗兰x栋x单元x户业主,第三人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上述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5年1月6日上午,保利海上罗兰小区高层x楼x单元电梯(客梯)因进水导致电梯损坏停用。2015年1月10日,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原告发送回执,该回执确认涉案电梯损害是因业主排水所致,并委托第三方对电梯进行维修并出具发票;且出具电梯维修(改造)工程确认书,对涉案电梯的维修内容及报价作出确认。2015年5月13日,青岛泰昌宏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维修发票,金额为9563元。现电梯已修好并正常使用。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名保利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明确表示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胶南分公司。被告咸鑫主张涉案电梯是2015年1月6日损坏的,其家中漏水发生在1月7日,原告诉状中也认可了该事实,故两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诉状中的日期为笔误。经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刘某1、刘某2出庭作证,杨某证明2015年1月6日上午8时其发现x号楼x单元电梯被水淹,经过排查是x户暖气漏水所致;刘某1证明2015年1月8日上午8时其接到通知说x号楼x单元电梯被水淹,经过排查是x户漏水所致;刘某2证明2015年1月6日上午8点半左右接到物业通知说跑水了,要求带着工具去帮忙,跑水的业主是x户。对于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原告主张证人基本能够证明案发当天的事实,漏水原因是被告私改暖气片导致。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主张三证人一口咬定事发当天是小寒,证人刘某2表述模糊,到被告家中的房地产工作人员其并不认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咸鑫所有的x户房屋发生漏水,对于发生漏水的时间,被告主张为2015年1月7日,原告主张为2015年1月6日,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x户房屋漏水的时间为2015年1月6日,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房屋漏水导致其所在单元的电梯被水淹而损坏,该事件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因此涉案电梯因水淹而发生的修理费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否定上述事件的经过,故被告抗辩电梯损害与其没有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家中漏水的原因涉及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第三人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愿将涉案电梯损害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咸鑫赔偿电梯维修费956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咸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胶南分公司电梯维修费95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咸鑫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咸鑫系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滨海大道1399号海上罗兰x栋x单元x户房屋的业主,其所有的x户房屋发生漏水,导致所在单元的电梯被水淹而损坏,该事件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涉案电梯因水淹而发生的修理费应当由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咸鑫认可其自家发生漏水,但又主张该漏水管道系是公共设施,与己无关。本院认为,房屋发生漏水导致他人损失,应由房屋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咸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常 兵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王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