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苏小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小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7)冀0429刑初183号公诉机关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小松,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邯郸市丛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原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小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小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苏小松驾驶冀D×××××号轿车,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原永年县南沿村(现属邯郸市丛台区)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的宋某撞倒,造成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小松当场驾车逃逸。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苏小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小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苏小松与被害人宋某的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信访局对被告人苏小松进行了庭前社会调查,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信访局和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小西堡司法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苏小松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小松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被告人苏小松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苏某证言,被告人苏小松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示意图及案发现场照片,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信访局和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小西堡司法所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小松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安全驾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小松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受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的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小松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小松与被害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可对被告人苏小松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苏小松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小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审 判 员 杨现平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印)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