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周兆龙与杨开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兆龙,杨开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820号原告:周兆龙,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户籍所在地浏阳市。被告:杨开义,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户籍所在地浏阳市。原告周兆龙与被告杨开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瑞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开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兆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开义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予以同意并给付现金1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周兆龙借给杨开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2%,每月利息贰仟元,于2015年9月14日一次性还清。”杨开义在借条尾部予以签名。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并按月共支付了30000元左右的利息给原告。后因被告不再偿还借款,原告经催问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周兆龙提供资金给被告杨开义,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对欠原告的借款应及时偿还。双方虽约定利息,但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系其自愿处方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开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杨开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周兆龙借款本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杨开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瑞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