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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2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朱万理、师秀花等与王海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万理,师秀花,王海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2361号原告朱万理,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原告师秀花,女,193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素敏,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保,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4、5、6、7层。负责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英、郭迎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万理、师秀花与被告王海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万理、师秀花的委托代理人林素敏,被告王海保,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万理、师秀花诉称,2016年1月28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海保驾驶豫A×××××号车沿漯河市漯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寺××××交叉口处,与沿漯舞路同方向行驶朱万理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万理、乘坐人师秀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海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万理负次要责任,师秀花无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万理左胫腓骨骨折。经法院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朱万理进行伤残鉴定,朱万理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经了解,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138002.63元,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海保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保辩称,对事故认可,垫付了2839元。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70%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海保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漯河市漯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寺西杨路口处,与沿漯舞路同方向行驶原告朱万理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万理、乘坐人师秀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第2016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万理负次要责任,原告师秀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万理先到漯河柳江医院检查后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师秀花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花去门诊费526元。原告朱万理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原告朱万理住院18天,共花费治疗费26848.9元(263元+276元+320.4元+140元+25849.5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温记红护理。2016年12月13日在原告朱万理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去放射费等145.5元。原告朱万理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12月15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松振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万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近1年,现左踝关节背伸活动稍受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12月17日,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作出关于原告朱万理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为:原告朱万理左胫腓骨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现骨折已愈合,内固定物存留,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按目前医疗收费价格,包括检查费、麻醉费、手术费、治疗费、药费、住院费等约需6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王海保向原告垫付2839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海保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豫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海保。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6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又查明,原告朱万理户籍登记地为河南省××区空冢郭乡××号。为证明原告朱万理的误工情况和居住情况,原告提供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显示:朱万理自2014年3月18日起在漯河市永康饲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300元。居住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公司员工朱XX,男,汉族,1992年7月15日出生,自从2014年3月份进入我公司以来,踏踏实实的工作,表现良好,在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我公司宿舍。特此证明,漯河市永康饲料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12月26日,王喜恩(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居住证明、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海保驾驶豫A×××××号车与原告朱万理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万理、乘坐人师秀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此无争议,且原告提供有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的第2016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万理负次要责任,原告师秀花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豫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有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予以证明,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原告师秀花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门诊费526元。原告朱万理共花费医疗费26994.4元。以上费用原告提供有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称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万理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供有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漯松振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作出的关于原告朱万理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本院酌定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鉴定费1300元,有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朱万理住院18天,营养费为180元(1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原告朱万理1992年7月15日出生,此次交通事故对其造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朱万理自2014年3月份起在漯河市永康饲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300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亦予以认可,误工费应按照每月2300元计算。原告朱万理自2016年1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2016年12月15日定残,本院认为误工期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时间过长,酌定误工期间为120天。误工费计算为9200元(2300元/月÷30天×120天)。原告朱万理提供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自2014年3月经常居住地为其公司宿舍,即漯河市海河路中段40号,本院予以采信。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原告朱万理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温记红护理,原告请求护理费1503.22元(30482元/年÷365天×18天),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朱万理请求被扶养人朱自壮、温记红抚养费,因事故发生时其父母年仅5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朱万理、师秀花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有:原告师秀花医疗费526元、原告朱万理医疗费26994.4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1503.2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04709.46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已垫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万理70469.06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1503.22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下余24240.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6553.32元(24240.4元×80%-2839元)。被告王海保向原告垫付款283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向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师秀花、朱万理87022.38元(已扣除被告王海保垫付款2839)。二、驳回原告朱万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朱万理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196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海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歌审 判 员  郜静敬人民陪审员  胡瑞丹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