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刑���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郭随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随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刑初31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随印,男,1970年5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3日被逮捕。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随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三保、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随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7日0时许,被告人郭随印与祁某因共同的情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祁某到修武县幸福���幸福花园小区门口与被告人郭随印见面时,被告人郭随印用水果刀将祁某捅致轻伤二级。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郭随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随印对起诉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0时许,被告人郭随印与祁某因共同的情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双方来到修武县幸福路幸福花园小区门口,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郭随印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祁某左胸部和腹部捅伤。经鉴定,祁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郭某与被害人祁某达成一次性赔偿15500元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随印当庭供认不讳,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祁某陈述,其和郭随印认识已十多年,郭随印和陈某曾是情人关系。2015年秋天,其与陈某认识,并好上。因郭随印打电话骚扰陈某,其在电话里经常骂他。2016年8月16日晚上10点多,其和陈某等人在东关村东亮饭店吃饭时,郭随印给陈某打电话,其接过电话和郭随印吵了几句。饭后,郭随印给陈某打电话,让她去“幸福花园”门口。其和陈某到后,郭随印用刀朝其的胸部和肚上捅了两下,郭见其流血,和陈某叫了一辆出租车将其送到修武县人民医院。2.证人陈某证言,2015年秋天其与祁某认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其间,郭随印经常对其纠缠,想与其保持情人关系。2016年8月16日晚上10点多,其和祁某在东关村一饭店吃饭时,郭随印给其打电话,祁某接过与他吵���来。后郭随印来到该饭店,点了菜和酒坐在一旁饮酒。后因其喝多了,不知怎样到的“幸福花园”。当其看见祁某肚子上流了很多血,清醒过来,发现郭随印站在祁某身边,说:“祁某受伤了”。随其和他截了一辆出租车将祁某送到修武县人民医院。路上,其问祁某问啥受的伤,郭随印说:“谁和你好,我就找谁的事”。在医院见祁某胸部、腹部有两处刀伤。3.证人郭某证言,案发后次日凌晨3点钟,其父亲郭随印打电话说他拿刀捅人了。4.被告人郭随印供述,七八年前,其与陈春燕认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并保持了四五年。2016年8月16日晚上10点左右,其给陈某打电话时,祁某接过电话说他和陈某在修武县东关村一美容店。后其找到陈某,见陈某和祁某等人在吃饭喝酒。饭后,其和陈某打车走到修武县啤酒厂红绿灯处,陈某接祁某一个电话,��其和她下车。其二人走到“幸福花园”小区门口,祁某来到跟前。其说:“你来找事吧”,祁某说:“我们想去哪去哪”,并朝其胸口捅了两下,将其推倒,其起来掏出水果刀朝祁某肚上和胸口捅了两下。后见祁某衣服上都是血,便和陈某拦了一辆出租车将他送到修武县人民医院,并陆续交了5500元药费。其在去医院的路上将水果刀扔掉。5.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2016年11月30日接受祁某交来白色海澜之家一件T恤。6.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伤检)字[2016]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鉴定人祁某被他人用锐器致伤胸腹部,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4i)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7.户籍证明,被告人郭随印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8.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证明,被告人郭随印于2016年11月28日在修武县老种子公司门口白汤一绝烩面馆被抓获。9.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因被告人郭随印无法清楚描述丢弃水果刀的位置,又距离案发时间较长,未能找到作案的水果刀。10.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收到条,2017年4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郭某与被害人祁某达成一次性赔偿15500元的协议(已履行),被害人祁某对被告人郭随印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随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郭随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随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苗小艳审 判 员 薛贵生人民陪审员 宋瑞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楠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