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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万九与张明道、杨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九,张明道,杨怀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262号原告:李万九,男,193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龙,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道,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杨怀军,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李万九与被告张明道、杨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龙,被告张明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怀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万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37000元、利息32880元(以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止),合计16988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被告张明道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月利息2%,立下欠条,并由杨怀军签字担保,从2015年1月开始至今,二被告计支付原告本金为6.3万元,并欠利息32880元,本息合计16988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返还原告借款本息169880元。张明道辩称:原告利息计算有误,我已经支付了应由我承担的10万元本金及利息,剩下的10万元本金及利息应由杨怀军负责偿还,因为我当时与杨怀军约定我们各借10万元。此外杨怀军与李万九女婿闫田新达成协议,如果杨怀军逾期不还款,以其所有的皖M×××××奔驰轿车抵押给李万九。杨怀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被告张明道向原告李万九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杨怀军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万久(后张明道于2016年3月31号出具说明将“久”更正为“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息2%.此据张明道2014.10.20号担保人杨怀军2014.10.20”。原告于当日将20万元借款汇至张明道账户。审理中,李万九认可被告已实际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并支付本金63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下欠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万九与被告张明道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明道应当向原告李万九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怀军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被告张明道辩称,其与杨怀军约定各自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对此也知晓并同意,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万九借款本金137000元及利息32880元(以本金13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止),合计169880元;二、被告杨怀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8元,减半收取1849元,由被告张明道、杨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敏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