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3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林俊萍与祝光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俊萍,祝光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1258号原告:林俊萍,女,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祝光煜,男,汉族,1984年8月18日出生,住武夷山市,原告林俊萍与被告祝光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俊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光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俊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祝光煜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8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祝光煜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祝光煜向原告林俊萍借款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祝光煜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林俊萍借款53000元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祝光煜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借条以证明被告祝光煜借款的事实,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祝光煜于2016年向林俊萍借款,林俊萍同意后,双方口头约定短期借贷,截止2017年2月28日,双方结算,祝光煜出具了尚欠林俊萍53000元,利息按每月3厘计算等内容的借条。事后,祝光煜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林俊萍催讨无果诉至本院。综上所述,祝光煜向林俊萍借款,林俊萍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祝光煜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在本案中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林俊萍要求祝光煜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祝光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光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俊萍借款53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8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祝光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伟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