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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业会与岳彩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业会,岳彩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61号原告:王业会,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岳彩宴,男,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王业会诉被告岳彩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业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彩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业会诉称:2014年9月份,由被告岳彩宴舅舅介绍,我拉益加能化肥到岳庙村出售,当时岳彩宴赊我益加能化肥25袋、岳西会赊我益加能化肥14袋、黄贤良赊我益加能化肥20袋、黄成瑞赊我益加能化肥29袋、黄恩成赊我益加能化肥27袋,每袋益加能化肥80元,由岳彩宴在我的记帐本上记下上述5人赊我益加能化肥袋数。后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我化肥款2000元。被告岳彩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主体资格;2、记账本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赊购益加能化肥25袋,合计欠款2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事实为:2014年9月份,经被告岳彩宴舅舅介绍,由原告拉益加能化肥到岳庙村出售,当时岳彩宴赊原告益加能化肥25袋、岳西会赊原告益加能化肥14袋、黄贤良赊原告益加能化肥20袋、黄成瑞赊原告益加能化肥29袋、黄恩成赊原告益加能化肥27袋,每袋80元,后由岳彩宴在原告的记帐本上记下上述5人赊原告益加能化肥袋数。后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赊购原告益加能化肥25袋,欠款2000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化肥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彩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王业会化肥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勇审 判 员 黄 锐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