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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束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束某,男,36岁(1980年7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地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曾因赌博于2011年8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非法储存危险物质于2015年8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5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4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严伟文。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束某及其辩护人严伟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束某与纪某、张某1、赵某(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东崔村一烧烤店门口,因酒后向在此吃饭的刘某索要电话号码遭到拒绝和指责,便持酒瓶、椅子、酒瓶筐等对刘某及与其同桌吃饭的邹某进行殴打,致邹某头部损伤。经法医鉴定,邹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束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认可,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束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束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束某与纪某、张某1、赵某(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东崔村一烧烤店门口,因酒后向在此吃饭的刘某索要电话号码遭到拒绝和指责,便持酒瓶、椅子、酒瓶筐等对刘某及与其同桌吃饭的邹某进行殴打,致邹某头部损伤。经鉴定,邹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束某已赔偿被害人邹某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束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宁某、张某2、王某、李某、张某1、纪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某伙同纪某、张某1、赵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束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束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束某在侦查阶段未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所称束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式宽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人民陪审员  王 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