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2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温树峰与张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树峰,张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1156号原告:温树峰,男,195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男,198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青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82561725D。负责人:潘新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伟,该公司职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3237483H。负责人:李小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晖,该公司员工。原告温树峰与被告张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沧州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作如、被告天安财险沧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伟,永诚财险沧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40129.27元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提交医疗费票据1张,共计40129.27元,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3000元鉴定天数过高,法庭酌定,认可每天3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营养期系60天,每天30元,共计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3700元法庭依法认定。原告住院37天,每天100元,共计3700元。4、护理费12422元护理费认可每天90元。经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52409元(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65天×37天+117(护理人员温志华日平均工资)×37天=9642元。出院后护理费:117(护理人员温志华日平均工资)×23天=2691元,以上共计12333元。5、误工费15000元法庭依法认定。根据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期系15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误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原告主张日平均工资10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误工费系15000元。6、残疾赔偿金56498元法庭依法认定。根据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伤残等级系十级,伤残系数系10%,伤残赔偿金:28249元(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10%=5649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认可2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5000元。8、交通费1500元认可200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需要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鉴定费112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10、电动车损失1500元维修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张美与温树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温树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美负事故全部责任,温树峰无责任,以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对责任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经本院查明,事故车辆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永诚财险沧州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逐项确定原告温树峰损失为1、医疗费40129.27元;2、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4、护理费12333元;5、误工费15000元;6伤残赔偿金5649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1120元;10、电动车损失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7380.27元。其中第1-3项共计45629.27元,由被告天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35629.27元由被告诚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第4-9项共计损失90751元,由被告天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第10项损失共计100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温树峰各项损失共计101751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温树峰各项损失35629.27元。以上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温树峰,账号:62×××47,开户行:建设银行青县盘古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张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德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