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明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4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壹,男,199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7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5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壹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李明壹来到重庆市江津区找被害人程某借手机用,趁被害人程某到蛋糕店的外间接听座机电话之机,将被害人程某的一部金色的苹果牌6PLUSA1524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64元。2017年4月2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明壹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有间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明壹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明壹退赔被害人程某人民币1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为人民币2964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明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书、收条、手机购买票据等书证,证人代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明壹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明壹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明壹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明壹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令其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明壹退赔被害人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64元。(上列罚金、退赔款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