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5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郑小木郑军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公司阳建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淑辉,郑军,郑淑芬,郑小木,阳建全,重庆亿思达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李福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5635号原告:郑淑辉,女,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郑军,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郑淑芬,女,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郑小木,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焦文科,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先德,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建全,男,196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亿思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三峡路14号。法定代表人:曾维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易飞,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凤城街道体育村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903397387R。负责人: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群,重庆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德,女,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郑淑辉、郑军、郑淑芬、郑小木与被告阳建全、重庆亿思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思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寿支公司)、李福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淑辉、郑军、郑淑芬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科、余先德,被告阳建全,被告亿思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飞,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被告李福德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为当事人申请和解期间。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为当事人申请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淑辉、郑军、郑淑芬、郑小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1044元,死亡赔偿金52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护理费6000元,购买气垫床、成人尿片、护理垫等支出的合理费用4960元,因郑树清受伤及办理郑树清丧葬产生的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000元,办理丧葬支出住宿费3000元,共计1534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阳建全、亿思达公司、李福德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被告阳建全驾驶登记在被告亿思达名下的渝BBXX**号车,由重庆市长寿区往土桥方向行驶,途经重庆市长寿区长大路葛兰枣子街164号路段处时,将行人陈代益、郑淑辉、郑树清撞倒在地,并造成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郑树清于当日被送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6月23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治疗无效死亡。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阳建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7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对郑树清的死亡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渝BBXX**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渝BBXX**号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福德。四原告系郑树清的子女。为此,起诉来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建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系被告李福德雇请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我上班期间。我已支付郑树清的住院医疗费217156.92元、门诊医疗费591.43元、护理费11500元、丧葬费30000元。我要求将我已支付的费用作为被告李福德支付的费用在本案赔偿款中摒除,扣除李福德应赔偿原告的费用,剩余部分返还给被告李福德。被告亿思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渝BBXX**号中型客车系我公司所有,李福德承包经营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长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肇事车辆渝BBXX**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我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已赔偿另外两名伤者陈代益、郑淑辉交强险共计120000元,商业险179322.21元,且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要免赔20%。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金额、计算方式、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郑树清的死亡有其自身疾病原因,不能证明其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而直接死亡。被告阳建全已经为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了刑事责任,故原告不应再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177天,每天50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000元不认可,应扣除郑树清在ICU(重症监护室)住院的天数。对原告请求的购买气垫床、成人尿片及护理垫等用品的费用不认可。对郑树清受伤产生的交通费只酌情认可200元,办理郑树清的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认可2540元,对办理郑树清的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不认可。对被告阳建全称为郑树清已支付的费用认可。被告李福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承包经营该车,被告阳建全系我雇请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阳建全上班期间。要求将被告阳建全为原告支付的费用作为我支付的费用纳入本案赔偿款中摒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12时15分许,被告阳建全驾驶渝BBXX**号中型客车由重庆市长寿城区往土桥方向行驶,途经长大路葛兰枣子街164号路段处时,将行人陈代益、郑淑辉和郑树清撞倒跌地,造成陈代益、郑淑辉和郑树清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阳建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淑辉、陈代益、郑树清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日,郑树清即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6月23日因治疗无效死亡。住院病案记录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伤。2015年7月7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对郑树清的死亡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是郑树清系颅脑损伤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郑树清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17156.92元、门诊医疗费591.43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阳建全支付。被告阳建全还向护工支付了郑树清的护理费1150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郑树清的丧葬费30000元。被告阳建全已支付费用共计259248.35元。被告阳建全、李福德要求将阳建全已支付的费用作为李福德支付的费用在本案赔偿款中摒除,扣除李福德应赔偿原告的费用,剩余部分返还给被告李福德。同时查明,郑树清,1933年5月12日出生,系农村居民。郑树清生育了四个子女,即本案四原告郑淑辉、郑军、郑淑芬、郑小木。渝BBXX**号中型客车系被告亿思达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了在投保车辆负机动车交通事故全部事故责任情形下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免赔率为20%,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李福德承包经营该车,被告阳建全系被告李福德雇请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阳建全上班期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代益、郑淑辉和郑树清受伤,陈代益、郑淑辉作为伤者已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长法民初字第04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者陈代益医疗费3607.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32903.23元共计39510.50元。同日,本院作出(2015)长法民初字第04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者郑淑辉医疗费6392.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68096.77元共计80489.50元。后因郑淑辉、陈代益分别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分别作出(2016)渝01民终00134号、00135号民事判决书,对本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另,被告阳建全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长法民初字第00420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审理中,四被告协商一致,对郑树清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由被告阳建全、亿思达公司、李福德承担16%作为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00134号、(2016)渝01民终0013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长法民初字第00420号刑事判决书、郑树清住院病案资料、火化证、死亡户口注销证明、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为郑树清购买气垫床、成人尿片及护理垫等用品收据、郑树清住院费发票、费用汇总单、门诊费发票、护工出具的护理费收条、原告郑小木出具的领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阳建全驾驶渝BBXX**号中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郑树清撞倒,后郑树清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阳建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郑树清的近亲属即本案原告郑淑辉、郑军、郑淑芬、郑小木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渝BBX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长寿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阳建全赔偿,但因被告阳建全系被告李福德雇请的驾驶员,其上班期间驾驶渝BBXX**号中型客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本应被告阳建全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福德承担。被告亿思达公司系渝BBXX**车所有权人,被告李福德承包经营该车,被告亿思达公司应对被告李福德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已生效的关于伤者陈代益、郑淑辉的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需承担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伤者陈代益、郑淑辉医疗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伤者陈代益、郑淑辉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110000元,故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完毕,本案中不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郑淑辉、郑军、郑淑芬、郑小木请求赔偿的项目:1、对医疗费,郑树清受伤后产生住院医疗费217156.92元、门诊医疗费591.43元共计217748.35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阳建全支付,本院予以确认。2、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人保财险长寿支公司对原告方请求的计算标准及金额无异议,但认为郑树清的死亡系其还有自身疾病,不能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本院认为,郑树清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治疗直至医治无效死亡,被告人保财险长寿支公司对郑树清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亦未对此提出鉴定,结合本案原、被告的举证,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是导致郑树清死亡的原因,四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52525元、丧葬费3104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请求40000元,但被告阳建全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对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原告请求8900元。本院认为,郑树清住院治疗1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应为8850元。5、对护理费,被告人保财险长寿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郑树清在ICU(重症监护室)的住院天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对郑树清住院治疗177天,被告阳建全已经支付护理费1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请求未得到支付的60天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护理费共计17500元。6、对购买气垫床、成人尿片、护理垫等支出的费用4960元,原告提供了护工周开志出具的收据佐证,亦确系伤后病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7、对郑树清受伤的交通费、办理郑树清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四原告分别请求1000元、4000元、2000元、3000元共计10000元。对此,被告人保财险长寿支公司只认可郑树清受伤的交通费200元,其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254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但郑树清受伤的交通费及其近亲属办理其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其主张上述费用共计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主张郑树清受伤的交通费200元,其近亲属办理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3000元,共计3200元。综上所述,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近亲属郑树清受伤并死亡的损失为:医疗费217748.35元、死亡赔偿金52525元、丧葬费31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0元、护理费17500元、购买气垫床、成人尿片、护理垫等支出的费用4960元、郑树清受伤交通费及其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3200元,共计335827.35元。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与被告亿思达公司、李福德协商一致对郑树清的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外由被告亿思达公司、李福德承担16%作为非医保用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渝BBXX**车在人保长寿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阳建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长寿支公司对亿思达公司和李福德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80%的保险责任,由亿思达公司、李福德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郑树清的医疗费146326.89元(217748.35元×84%×80%);并赔偿四原告郑树清的死亡赔偿金52525元、丧葬费31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0元、护理费17500元、购买气垫床、成人尿片、护理垫等支出的费用4960元、受伤交通费及其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3200元,共计118079元的80%即94463.2元,合计240790.09元;其余损失95037.26元由被告李福德、亿思达公司连带赔偿。被告阳建全、李福德要求将阳建全已支付的费用259248.35元作为李福德支付的费用在本案赔偿款中摒除,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淑辉、郑军、郑淑芬、郑小木240790.09元(其中应向原告郑淑辉、郑军、郑淑芬、郑小木支付76579元,向被告李福德支付164211.09元);二、被告李福德、重庆亿思达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郑淑辉95037.26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郑淑辉对被告阳建全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郑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2元,由被告李福德、重庆亿思达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桂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优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