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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执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培俊与江苏千帆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培俊,江苏千帆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1578号申请执行人吴培俊,男,汉族,1968年2月生。委托代理人董国桥,男,汉族,1969年1月生。被执行人江苏千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黄梅镇莲塘村群力路2号。法定代表人唐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宽玉,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吴培俊与被执行人江苏千帆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镇徒劳人仲案字(2016)第198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5920元。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申请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镇徒劳人仲案字(2016)第198号”仲裁调解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段为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