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3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上蔡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某小区楼道口处,将被害人李某停放的一辆粉白相间的“清华光阳”牌小型骑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1291元。2.2016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某小区过道西侧,将被害人陈某停放的一辆白色“爱玛”牌小型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1463元。3.2016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某家属院一楼梯口处,将被害人王某停放的一辆黄色“无迪”牌小踏板样式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845元。4.2016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某家属院楼道口内,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的一辆粉红色“小鸟”牌小型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952元。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因实施第三、四起盗窃被公安机关通过案发附近监控视频锁定,后将其抓获,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尚未被掌握的第一、二起盗窃事实。还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亲属代为退赔四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视频资料、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5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此次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徐某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纪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