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1944汤相山与周学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相山,周学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1944号原告:汤相山,男,1968年11月16日生,汉族,响水汇中集团下岗工人,住响水县。被告:周学九,女,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居民,响水县。原告汤相山诉被告周学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相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学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相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学九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立据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学九庭审时虽未到庭,但在庭审后本院的调查中称,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及利率是事实,但在借款后其已陆续归还了21.5万元本金,尚余18.5万元本金未归还。对被告辩解的已归还21.5万元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但认为这是归还利息。原告同时对自己的利息主张明确为4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5%的标准,将被告已归还的21.5万元算至一个时间点,此后的利率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被告周学九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汤相山出具一张40万元的借条,约定同年8月24日前归还,另外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归还13万元、同年9月22日归还7万元、2016年3月28日归还1万元、同年10月22日归还5000元。对其余款项,被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学九立据向原告汤相山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及利率等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与被告周学九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对被告已归还的21.5万元是用于还本还是还息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情况下,对已还款系还本还是还息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先息后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为2.5%,该标准对当事人已给付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保护幅度范围内。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已归还的20万元按先息后本原则计算,尚欠本金为389334元。按此本金标准,对此后被告两次归还的合计1.5万元,按月2.5%标准,利息应算至的给付对应日为2015年11月7日。对给付日之后的利率标准,原告主张月息按2%标准计算,此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学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汤相山借款本金为389334元,利息从2015年11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周学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品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