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都来均与王阿雷、利辛县双盛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来均,王阿雷,利辛县双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1750号原告:都来均,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阿雷,男,1987年3月1月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告:利辛县双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双桥开发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住所地:利辛县前进西路。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洪,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都来均诉被告王阿雷、利辛县双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颖独任审判,原都来均的诉讼代理人李伟进,被告王阿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超、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辛县双盛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来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计133870.39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7日,都来均驾驶皖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胡集至程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王阿雷驾驶的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交叉相撞,造成都来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利辛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都来均、王阿雷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利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并构成伤残,造成原告严重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阿雷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经垫付20000元,在赔偿时予以扣除。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部分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的伤残鉴定等级及三期鉴定报告结论不客观,要求从新鉴定。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等到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都来均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利公交认字(2016)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单复印件。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受伤后在利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40119.16元无异议,认为应扣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种类、价格,故其要求扣除10%-20%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保护支具的700元票据、利辛县中医院的票据85元、程集卫生院的两张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保护支具的700元票据和利辛县中医院的票据85元原告的伤情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程集卫生院的两张票据因是疫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申请,鉴定标准错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系交通事故造成,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尚未发生,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具有可预期性,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认为误工期只应计算在定残前一天,因原告误工期已经进行司法鉴定,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具有客观性,被告对证据5施救费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施救是客观存在的,对其异议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认证,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都来均驾驶皖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胡集至程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王阿雷驾驶的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交叉相撞,造成都来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利辛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都来均、王阿雷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利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40119.16元。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在阜阳买一肋骨保护支具700元、于2016年6月15日在利辛县中医院的检查,支付85元检查费。原告所受伤害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做出(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都来均因交通事故至全是多处损伤,其中左侧第2、3、4、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愈合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障碍,致其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都来均损伤休息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90天。3、被鉴定人都来均左左锁骨骨折需行内固定术治疗,后续治疗需费用8000元。自住院之日需要休息30天、其中前15天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原告的车辆经评估车损为117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350元。另查明:王阿雷驾驶的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利辛县双盛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阿雷垫付20000元款。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阿雷驾驶机动车辆与都来均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都来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给都来均造成的损失,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阿雷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阿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都来均的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理赔限额按50%承担赔偿责任。都来均的损失为医疗费40904.76元(40119.16+700+8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6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8565.75(75天×114.21元/天)、误工费30487.28元(358天×85.16元/天),交通费(36天×10元/天)360元,伤残赔偿金23806.2元(10821元×20年×11%)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损费1175元,施救费350元,合计124948.99元。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都来均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都来均护理费8565.75元、误工费30487.28元、伤残赔偿金2380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60元,合计68219.2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都来均车损费1175元和施救费350元,合计1525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都来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9452.38元[(40904.76+8000-10000)×50%]。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都来均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都来均护理费8565.75元、误工费30487.28元、交通费360、伤残赔偿金2380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计68219.2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都来均车损费和施救费1525元,以上共计79744.2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都来均医疗费19452.38元。(原告都来均在领取赔偿款时扣除被告王阿雷垫付的20000元款。)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都来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35元,减半收取385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485元,由被告王阿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