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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申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善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善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15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善文,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亮,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银,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用辉,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再审申请人王善文因与被申请人刘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善文申请再审称,(一)其是在没有经过对账而对实际借款金额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刘用辉没有证据证明有将《借条》载明的84.8万元交付给王善文,即王善文出具的案涉《借条》的借款金额并没有实际发生。本案也不存在刘用辉所称的有部分现金交付的情形,一、二审认定“双方结算”和王善文的欠款金额为84.8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二)王善文请求判令刘用辉返还多付的款项人民币106.174万元合法有据,一、二审未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退一步来说,即使按有利息来计算,王善文多付的106.174万元也属于高利贷,王善文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即两封邮件的内容足以证明刘用辉与王善文之间的债务存在高利贷情况。一、二审对王善文已偿还的款项中多少是属于本金,多大比例属于高利贷利息,均没有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审查中,王善文提交了其单方委托福州榕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利息计算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即使按借款月利率为2.5%计算,本案王善文应支付的利息也仅为135928.12元,而王善文已归还刘用辉本金、利息合计2157100元,多还了279871.8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善文虽于2013年7月18日向刘用辉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欠刘用辉本金848000元。但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2011年3月4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刘用辉通过其自己账户陆续向王善文转账共计1516300元,2012年3月2日刘用辉通��证人王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王善文转账汇款100000元。而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12月29日,王善文向刘用辉账户陆续转账汇款2157100元。故在王善文对案涉《借条》提出异议及刘用辉未能举证证明通过何种计算方式得出王善文还欠其本金848000元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王善文偿还刘用辉借款848000元,依据明显不足。综上,王善文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张序涛代理审判员  陈 昊代理审判员  李伊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宝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