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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与栗某、李某1、李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栗某,李某1,李某2,曹永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迟某,任某1,任某2,任某3,任某4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永泰南路79号地矿国际大厦12层。负责人:赵利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韬,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某,女,1964年2月1日生,汉族,现住怀仁县,系死者李某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85年2月21日生,汉族,华为集团(深圳)职工,系死者李某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1994年11月20日生,汉族,现住怀仁县,系死者李某次子。三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文,男,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左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永强,男,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现羁押于怀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埔区南京东路300号名人商业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任澎。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楠,198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大同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迟某,女,1944年6月2日生,汉族,现住怀仁县,系死者任某妻子。原审被告:任某1,男,1975年1月19日生,现住怀仁县。原审被告:任某2,男,1984年1月4日生,现住怀仁县。原审被告:任某3,女,1967年3月2日生,现住怀仁县。原审被告:任某4,女,1970年5月3日生,现住怀仁县。上述五原审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仙,山西海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栗某、李某1、李某2、原审被告曹永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迟某、任某1、任某2、任某3、任爱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怀仁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4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韬、被上诉人栗某、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文、原审被告海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楠、原审被告迟某、任某1、任某2、任某3、任爱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李某死亡赔偿金应为189080元;2、撤销原审判决中由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3359.4元、鉴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2000元的部分。事实与理由:1、本案死者系农村户口,证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相关证据无原件与之核对,并且该复印件在形式上较为粗糙,如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应当以公安机关颁布居住证的形式作为证据。栗某提供的关于死者的误工证明也无相应劳动合同、工资表与之印证,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89080元。2、原审被告曹永强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羁押,即将面临刑法处罚,栗某等应当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和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扣减。栗某等主张交通费、误工费的依据是在事故发生后购买的机票、华为公司的工资证明,但无法证明其与该事故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因处理事故减少了收入,也无完税凭证相印证,同时因金额有4.5万元之巨,已经明显超越了司法实践标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扣减。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曹永强承担。被上诉人栗某、李某1、李某2答辩称:1、被害人在呼市打工,一个月三千多元,没有交税情况,只能提供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有在呼市租房房东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在城市居住。2、本起事故给我方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李某父亲在五个月后去世、李某孙子也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望二审法院适当提高。3、有李某1在华为集团工作及其妻子的误工证明,李某1回家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有机票、完税证明。4、一审计算误工费不仅不多,而是计算少了,按实际计算误工损失不止4.5万元。原审被告海通公司没有意见。原审被告迟某、任某1、任某2、任某3、任爱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述称:同一审判决意见一致,任某已在事故中死亡,其赔偿义务因死亡而消失,交通事故的赔偿款不属于遗产范围,同时也没有继承任某的遗产,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曹永强未提供书面意见。栗某、李某1、李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曹永强、任某赔偿各种费用825742元,任某赔偿责任由受益人迟某、任某1、任某2、任某3、任某4承担;2、判令海通公司、曹永强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10日10时20分许,曹永强驾驶晋X晋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54km+188m处,因超速行驶与由西侧驶入S206线的任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晋X晋X挂半挂车驶出路外将受害人李某房屋撞倒,造成任某、李某死亡、李楚枫受伤,两车以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16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永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李楚枫无责任。肇事车晋X晋X挂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另查明,受害人李某生前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打工,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由该起事故导致李某死亡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及承担的具体数额;2、海通公司,曹永强和任某的继承人对全部的赔偿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3、保险公司是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的负担。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6)第16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永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李楚枫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无不妥之处,予以确认。由于曹永强所有的晋X、晋X挂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故曹永强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全额赔偿,再在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赔偿过案外人的部分应予核减,包括赔偿任某家属交强险限额内55000元(不包括医疗费)和三者险限额内182519.4元,以及赔偿李楚枫交强险限额内503元(不包括医疗费),不足部分由曹永强负担。任某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该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于曹永强与任某先行碰撞,导致半挂车驶出路外,将李某撞死,双方属共同侵权,故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任某的遗产数额和遗产继承人没有确定,故该部分赔偿应在上述二项确定后另行起诉。海通公司与曹永强系融资租赁关系,从车辆实际购买和交付之日起,车辆一直由承租人曹永强占有、使用、收益,海通公司对肇事车辆并没有实际控制,且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也就是海通公司无过错,故海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扶养人李生儒由于已死亡,故不能再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扶养费也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均系事故导致的合理费用,应该得到赔偿。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只是依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应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计算为:死亡赔偿金25828元×20年=516560元、丧葬费52960元÷12月×6月=26480元、交通费13359.4元、住宿费319元、财产损失费175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以三人十五天酌情认定为32000元,合计654918.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55000元-503元=56497元,在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654918.4元-56497元)×70%=418895元,超出保险限额为418895元+182519.4元-550000元=51414.4元,应赔偿418895元-51444.4元=367480.6元。由曹永强赔偿418895元-367480.6元=51414.4元。由于海通公司没有过错,故应驳回对其的诉讼;由于任某的遗产数额、继承人均没有确定,故应驳回对迟某、任某1、任某2、任春林、任爱林的诉讼。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曹永强、死者任某忽视交通安全,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栗某、李某1、李某2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栗某、李某1、李某2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应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栗某、李某1、李某2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56497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67480.6元;二、曹永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栗某、李某1、李某2死亡赔偿金、房屋损失费等51414.4元;三、驳回栗某、李某1、李某2对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迟某、任某1、任某2、任某3、任爱林的起诉;四、驳回栗某、李某1、李某2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负担8851元,由曹永强负担1074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曹永强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栗某、李某1、李某2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某1工作单位华为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完税发票、月工资证明,2、韩玲玲工作单位思迪软件科技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3、狄玉平证明材料的原件。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狄玉平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存疑,应由狄玉平出庭作证,该证明内容称在我处工作、居住与另一份在广告部工作的证明内容矛盾。如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应当以公安机关颁发居住证的方式作为证据。误工证明金额过高,月工资46000余元包含了奖金绩效,计算误工费应按基本工资计算。完税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份,完税证明应提供2016年8月份的证明。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没有质证意见。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赔偿;3、原判确定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是否适当;4、鉴定费应由谁承担。现就争议焦点评判如下:第一、栗某、李某1、李某2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受害人李某生前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京巧得广告喷绘部打工。原判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经查阅原审卷宗相关证据共六份,其中四份是原件,两份是复印件,保险公司所提证据无原件与事实不尽相同,且两份复印件之证据原件李某2在二审中已提交。故保险公司对此所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第二,精神损害抚慰金额应否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55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从我国交强险的功能定位来看,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故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犯罪行为所致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为由,上诉主张免除其合同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亦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案件所涉交通费、误工损失问题。受害人李某因事故死亡后,其在深圳工作的长子李某1及长媳韩玲玲、在太原工作的次子李某2返回怀仁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从李某1等提供的机票、火车票等载明的时间看,正是事故发生的2016年8月10日及之后一个多月内,证明与事故发生有关。尽管李某1、韩玲玲二人深圳太原曾往返两次,但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时间的2016年9月5日和存尸27天的证明分析亦符合常理,故原判据实认定13359.4元交通费正确。通过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李某1、韩玲玲有关误工证明并结合原审卷宗所载证据综合分析,原判酌情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2000元亦无不当。保险公司之上诉理由与实际不符,不予采纳。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不承担鉴定费之证据,原判由其承担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志刚审判员  张 平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