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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31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乔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乔某某,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晋1031民初179号原告:苏某某,女,汉族,隰县寨子乡某村村民。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某,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某,男,汉族,隰县黄土镇某村村民。诉讼委托代理人:申某某,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隰县黄土镇某某村村民。诉讼委托代理人:苏某,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等各项费用51391.85元(扣除已赔偿5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待鉴定后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乔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无牌“时风”三轮农用运输车自西向东行驶,途径省道328线隰县寨子乡下某村路段处时,因未遵守必要的安全车速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张红岩驾驶的无牌“宗申”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发后乔某某驾车逃离现场,造成两车损坏,“宗申”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将原告送往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给付治疗费500元,原告现在虽然出院养伤,但是留下后遗症。2017年3月29日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隰公交认字141031201703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张某某、乘车人原告无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乔某某、李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人身损害费用共35000元。其中:被告乔某某承担125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2500元。付款方式为:2017年6月5日前,被告乔某某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12000元;2017年10月30日前,被告乔某某给付原告4000元,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5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被告乔某某给付原告3500元,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5500元;二、如被告乔某某、李某某任何一人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均可申请一次性强制执行全部款项;三、原告苏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本次调解终结后,双方就本次事故再无其他争执;六、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计543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 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