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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杰,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武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2月27日取保候审。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筠、王华磊、被告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李杰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豫H×××××白色五羊二轮摩托车,沿武陟县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沁河桥时,被民警查获。经焦作天援法���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杰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7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查某、呼吸仪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许可证、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摩托车照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杰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