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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3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藏月红、郭伟建等与兰陵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月红,郭伟建,郭怡冉,郭欣冉,顾翠平,卜光磊,兰陵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3225号原告:藏月红(第一原告),女,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原告:郭伟建(第二原告),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原告:郭怡冉(第三原告),女,199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原告:郭欣冉(第四原告),女,199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原告:顾翠平(第五原告),女,193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光磊(第一被告),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兰陵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马钧,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负责人:王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藏月红、原告郭伟建、原告郭怡冉、原告郭欣冉、原告顾翠平与被告卜光磊、被告兰陵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被告卜光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陵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藏月红、原告郭伟建、原告郭怡冉、原告郭欣冉、原告顾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0元每日计算31.5日)、丧葬费35,634元(5,939元每月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510,400元(25,520元每年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570元(2,190元每月计算3个月)、衣物损失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625,234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鲁Q5XX**重型货车行驶至青浦区沪渝高速北侧42.6K处时与受害人相撞,致使受害人死亡及车辆损坏。原告认为,受害人的人身损害系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用人单位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保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卜光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另事故车辆系第一被告从第二被告处购买的,实际车主为第一被告,但未办理过户,第一被告未支付过原告钱款。被告兰陵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事故车辆第二被告于2014年10月出售给实际车主第一被告,随后第一被告以该车向银行抵押贷款支付部分购车款,因是分期付款,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车辆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且该车自2014年10月将该车卖给第一被告当日即完成交付,动产的转移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3、第二被告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第一被告也不是第二被告的雇佣人员,第二被告不是第一被告的用人单位,故第二被告不应对本次交通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请的意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旧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和衣物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第一被告驾驶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2月7日13时1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鲁Q5X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本区G50沪渝高速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沪渝高速G50北侧42.6K处,追尾撞击前方刘心磨驾驶的牌号为浙DFXX**中型普通货车,致使郭安叶从刘心磨车跌落,造成郭安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车损及物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心磨和郭安叶不负事故责任。牌号为鲁Q5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2014年10月28日,第一、第二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第二被告将鲁Q5XX**车辆出售给第一被告。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月8日,郭安叶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为136,830.60元(其中伙食费50元)。郭安叶出生于1965年8月2日,于2017年1月7日去世。第一原告系郭安叶的妻子,第二、第三、第四原告系郭安叶的子女,第五原告系郭安叶的母亲,郭安叶的父亲已先于其去世。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及其亲属郭安叶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5,0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丧葬费35,634元、死亡赔偿金51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被告认可5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7、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确认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17,464元,其中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余款612,464元属保险赔付范围,应由第三被告承担。第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藏月红、原告郭伟建、原告郭怡冉、原告郭欣冉、原告顾翠平612,464元;二、被告卜光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藏月红、原告郭伟建、原告郭怡冉、原告郭欣冉、原告顾翠平5,000元;三、驳回原告藏月红、原告郭伟建、原告郭怡冉、原告郭欣冉、原告顾翠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2.30元,减半收取5,026.15元,由五原告负担38.85元,第一被告负担4,98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