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8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常州市常龙搭建有限公司与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常龙搭建有限公司,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8238号原告:常州市常龙搭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龙江中路6-1号楼3001室。法定代表人:杨亚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松,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坛晨风路19号。法定代表人:丁海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卫,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常龙搭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龙搭建公司)与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通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龙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亚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松,被告圣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龙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615899.53元、违约金300000元,承担自2016年9月2日起以615899.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取利息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合计915899.5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外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淮安国际商城北侧3号地淮安新安小学玖珑湾校区内行政楼、综合楼、教学楼、体育馆及宿舍楼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以包工包料形式采固定工期内固定单价39元/平方米结算,固定工期为250天(单体工程),超出固定工期外工程款计算方式为0.3元/平方米/天计算,施工面积以图纸所标面积进行计算,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顶一个月内付总款的25%,脚手架拆除完一个月内付总价款的30%,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付总款的25%,余款在竣工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搭建脚手架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经法院审理确定,原告本次诉讼金额条件于2016年9月1日成就。被告圣通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1.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还没有完全成就,在合同中约定主体封顶一个月内付总款25%,脚手架拆除完一个月内付总价的30%,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付总款的25%,余款在竣工后一年内结清,目前原告施工的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原告要求结算余款无根据。2.被告诉原告追偿权纠纷和赔偿损失纠纷正在审理中,追偿权纠纷的标的为16万元,赔偿损失纠纷的标的为66万元,本案中原告诉请尚不足以冲抵被告对原告两案的诉请,原告的诉请能否成立有待另两案的审理结果,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或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原告常龙搭建公司(承包方,乙方)和被告圣通建设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外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淮安市新安小学玖珑弯校区,承包内容:行政楼、综合楼、中学教学楼、体育馆、宿舍楼外脚手架搭设、现场防护棚搭设、现场周边围护搭设、木工内架钢管、楼层内临边洞口防护搭设、每栋搭设不少于两个卸料平台,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价格及付款方式:按建筑面积计算方式计算,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39元/㎡(不开发票),工期以各个单体工程为单位250天,起止日为木工使用钢管之日,截止日为外架拆除日,如甲方延期使用,每延期一天,分别按0.3/㎡计算费支付给乙方,付款方式:以一个阶段付款,主体封顶一个月内付总款25%,脚手架拆除完一个月内付总价的30%,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付总款25%,余款在竣工后一年内结清。违约责任:如甲方不按合同付款,乙方有权停工,停止供应材料、现场材料甲方无权动用,如因乙方材料供应不上影响木工施工,甲方有权罚款(1000元/次),并承担木工窝工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常龙搭建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2013年8月30日,原告常龙搭建公司对被告圣通建设公司施工的行政楼外脚手架进行了搭建。2013年9月25日,原告常龙搭建公司对被告圣通建设公司施工的综合楼外脚手架进行了搭建。2013年12月1日,原告常龙搭建公司对被告圣通建设公司施工的中学楼、体育馆、宿舍楼外脚手架进行了搭建。2014年3月29日,原告常龙搭建公司搭建的行政楼脚手架最后验收合格。2014年4月8日,原告常龙搭建公司搭建的综合楼、体育馆、宿舍楼脚手架最后验收合格。2014年4月13日,原告常龙搭建公司搭建的中学教学楼脚手架最后验收合格。2014年10月31日,原告常龙搭建公司对被告圣通建设公司的综合楼、中学楼、体育馆、宿舍楼外脚手架进行了拆除。2014年12月31日,原告常龙搭建公司对被告圣通建设公司的行政楼外脚手架进行了拆除。在原告常龙搭建公司施工期间,被告圣通建设公司先后给付原告常龙搭建公司涉案工程款680740元,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2016年3月25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中民终字第02571号民事判决,认为,…,本院酌定扣除1%的工程价款,即行政楼脚手架价款为681031.34元,综合楼脚手架价款为381652.11元,中学楼脚手架价款为490829.63元,体育馆脚手架价款为233455.37元,宿舍楼脚手架价款为149420.70元,合计1936389.15元;中学楼、综合楼、宿舍楼应视为已于2015年9月1日经竣工验收;截至2014年12月1日(直至常龙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4日),综合楼、中学楼、体育馆、宿舍楼工程价款应付至55%,截至2015年2月1日(直至常龙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4日),行政楼工程价款应付至55%;截至2015年10月1日,中学楼、综合楼、宿舍楼工程价款应付至80%,行政楼、体育馆仍应付至55%,圣通公司欠付进度款639749.62元。判决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常州市常龙搭建有限公司工程款639749.62元。原告常龙搭建公司、被告圣通建设公司均具有涉案工程的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经本院现场勘验调查,2016年9月1日,淮安市新安小学开始使用行政楼。2017年1月23日,淮安市新安小学玖珑弯校区的行政楼、综合楼、中学教学楼、体育馆、宿舍楼经竣工验收,结论:该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通过验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常龙搭建公司提供的《外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中民终字第025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的复印件,被告圣通建设公司提供的诉状、照片等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与樊某某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常龙搭建公司、被告圣通建设公司签订的《外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合同约定,主体封顶一个月内付总款25%,脚手架拆除完一个月内付总价的30%,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付总款25%,余款在竣工后一年内结清。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为中学楼、综合楼、宿舍楼应视为已于2015年9月1日经竣工验收,截至2015年10月1日,中学楼、综合楼、宿舍楼工程价款应付至80%,计817521.95元,截至2016年9月1日,中学楼、综合楼、宿舍楼工程价款应付至100%,计1021902.44元,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2日,被告圣通建设公司欠原告常龙搭建公司中学楼、综合楼、宿舍楼工程进度款204380.49元(1021902.44元-817521.95元)。截至2015年2月1日,行政楼工程价款应付至55%,计374567.24元,2016年9月1日,淮安市新安小学开始使用行政楼,行政楼应视为已于2016年9月1日经竣工验收,截止2016年10月1日,行政楼工程价款应付至80%,计544825.07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被告圣通建设公司欠原告常龙搭建公司行政楼工程进度款170257.83元(544825.07元-374567.24元)。截至2014年12月1日,体育馆工程价款应付至55%,计128400.45元。因2017年1月23日,淮安市新安小学玖珑弯校区的体育馆通过竣工验收,截止2017年2月23日,体育馆工程价款应付至80%,计186764.30元。从2017年2月23日起,被告圣通建设公司欠原告常龙搭建公司体育馆工程进度款58363.85元(186764.30元-128400.45元)。综上,除被告圣通建设公司已经给付原告常龙搭建公司工程款680740元和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常州市常龙搭建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39749.62元外,从2017年2月23日起,被告圣通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常龙搭建公司工程进度款共计433002.17元(204380.49元+170257.83元+58363.85元)。淮安市新安小学玖珑弯校区的行政楼、综合楼、中学教学楼、体育馆、宿舍楼通过竣工验收后,被告圣通建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常龙搭建公司的工程款433002.17元。原告常龙搭建公司要求被告圣通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433002.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常龙搭建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常龙搭建公司主张被告承担自2016年9月2日起以615899.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取利息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常龙搭建公司主张被告圣通建设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常龙搭建公司计算方法错误,不予采纳。工程款204380.49元的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170257.83元的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433002.17元的利息,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圣通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圣通建设公司诉原告常龙搭建公司追偿权纠纷和赔偿损失纠纷正在审理中,本案中原告常龙搭建公司诉请尚不足以冲抵被告圣通建设公司对原告常龙搭建公司两案的诉请,原告常龙搭建公司的诉请能否成立有待另两案的审理结果,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或依法驳回原告常龙搭建公司诉请。原告常龙搭建公司认为被告圣通建设公司诉原告常龙搭建公司追偿权及赔偿权案件已进入诉讼,根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被告圣通建设公司主张的两项权利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圣通建设公司诉原告常龙搭建公司追偿权纠纷和赔偿损失纠纷,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已另案处理,故被告圣通建设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常龙搭建有限公司工程款433002.1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工程款204380.49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利息,工程款170257.83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利息,以工程款433002.17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常州市常龙搭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9元(原告已预交12959元),由原告常州市常龙搭建有限公司负担6832元,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铭淮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人民陪审员 贾阳忠二O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常 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