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6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付某与姜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姜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6104号原告:付某,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北京中石油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女,1982年5月22日出生,北京中石油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瑞,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与被告姜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被告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姜某返还6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14日,付某、姜某登记结婚,2014年1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证。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井富力城XX号房屋归男方所有,但男方需要给予女方经济补偿人民币700万元。离婚后,付某将富力城房产以1335万元的价格出售。付某分两次将1330万元打给姜某,其中的700万元是按照离婚协议付给姜某的补偿款,另外63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要求姜某返还。被告姜某辩称:既然付某变更案由为不当得利,以补充事实理由为依据变更本案诉讼的法律关系,既然付某补充事实法律关系及理由,那么我方的答辩只能在原答辩意见的基础上同时补充对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答辩。我方在基本事实答辩意见之后补充对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补充。一、付某以借款关系为由起诉答辩人向其借款630万元的借款不成立。付某向我方主张借款630万的三份证据不能成为借款的书证。2014年1月9日离婚书的内容中没有约定借款内容,不是借据。二是两份光大银行个人转账凭证只是转账额度的记载,全部内容中没有转账内容的记载,不能证明转的账是我方借款。其次,付某起诉我方向其支付630万元的证据及理由不成立,一是付某单方口头说是我方购买学区房的购房款,我方没有为孩子购买学区房而挪作他用,这种单方的口头陈述是不能成立。补充答辩意见:对于付某当庭变化的所谓不当得利的事实与理由,要求我方返还630万元的事实理由不成立。首先当事人没有阐明本案630万元如何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条件,付某没有陈述不当得利的法定条件的理由,却按不当得利的法定关系,请求法院保护所谓的不当得利的财产,这本身就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其次,630万元作为不当得利本案也没有有效证据,付某没有证据证明付某的630万元的财产被我方得利了,这是不符合不当得利法定条件的,故所谓的630万元不当得利依法不存在。第三,我方如前答辩所述,卖房总款1330万元都不是合法行为,现请求所谓630万元分配给付某也是没有不当得利的事实。综上,我方认为变换了的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由于没有法律事实及依据,包括直接证据作证明,那么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在本案是不存在的,由此我方请求法庭审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并依法驳回付某关于借款或是不当得利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姜某与北京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XX号(以下简称XX号)房屋。付某与姜某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9日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为:一、男女双方自愿协议离婚。二、男女双方婚后有一个男孩,姓名:姜竣仁,出生于2008年11月19日,离婚后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支付到孩子18岁为止。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以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三、男女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分配为:1、男方名下有一处房产,位于北京朝阳区双井桥富力城XX号,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女方配合男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时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男方给予女方经济补偿人民币7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之内付清。2、男方名下有一辆车,车牌号:×××,离婚后归男方所有,男方给予女方10万元人民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之内付清。3、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私人财产,离婚后归各自所有。4、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四、男女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负有对外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五、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2014年1月9日,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将XX号房屋过户至付某名下。付某随后将XX号房屋出售,售房款为1335万元。2014年1月28日,付某向姜某的招商银行账户(户名姜某,账号:×××)汇款800万元,2014年3月13日,付某向姜某的上述招商银行账户汇款530万元。付某、姜某均认可付某向姜某所汇款项系XX号房屋的售房款。2014年3月16日,付某与姜某复婚。2015年2月9日,付某与姜某再次办理离婚,双方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为:由于感情不和,导致家庭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经男女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订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协议离婚。二、男女双方婚后有一个男孩,姓名:姜竣仁,出生于2008年11月19日,离婚后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支付到孩子18岁为止。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以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三、男女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分配为:1、女方名下位于:朝阳区华严北里某房屋,离婚后归女方所有。2、男方名下有一辆车,车牌号:×××,离婚后归男方所有。3、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离婚后归各自所有。4、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四、男女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五、男方父母婚前给女方的100万元是男方父母赠予女方的财产,男方婚后赠予女方母亲100万元,离婚后上述200万元,男方父母及男方不予以追讨。上述200万元是男方父母及男方主动赠予女方和女方母亲的。六、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姜某的招商银行账户(户名姜某,账号:×××)对账单显示:2014年1月28日,收到付某的800万元汇款,余额为8001489.8元;2014年1月28日,汇往姜某的账户(户名姜某,账号:×××)600万元;2014年1月28日网上消费10万元;2014年1月29日网上消费60万元;2014年1月29日,网上消费4946.73元;2014年1月29日,汇往姜某的账户(户名姜某,账号:×××)1295500元;2014年3月13日,收到付某的530万元汇款,余额为5300028.5元;2014年3月17日,汇往姜某的账户(账号:×××)2000元;2014年3月17日,网上消费167412.13元;2014年3月17日,汇往姜某的账户(户名姜某,账号:×××)5130616.4元。姜某交通银行账户(户名姜某,账号:×××)对账单显示:2014年1月28日,支付2万元;2014年1月28日,存现5400元;2014年1月30日,认申购扣298.5万元、300万元、129.5万元;2014年2月8日,代发其他7321元;2014年2月19日,代发其他50万元;2014年2月19日,转双利507321元;2014年2月20日,双利转入507325.93元、跨行汇款507321元;2014年3月6日,未知名入账298.5万元、分红款14597.88元、转双利2999597元;2014年3月11日,存现26500元;2014年3月13日,双利转入3000384.39元……2014年9月24日,转出1200万元。姜某称此1200万元作为犯罪所得被冻结。2014年9月24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开具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其中注明人民币1200万元,特征转账。2013年9月13日,宜昌市公安局还查封了刘某名下朝阳区高碑店路99号10-02幢1002号房屋。姜某某系姜某之父,刘某系姜某之母。2015年,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姜某某犯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6416870元。2015年7月18日,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书,在该案,认定姜某某非法收受相关单位及个人的钱财共计6416870元。还认定如下事实: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事实。2013年8月27日,侦查机关在搜查姜某某位于四川成都市成达佳园小区XX号家中时扣押了现金3万元、17.8万美元、1.1万欧元及其他物品。2014年9月24日,姜某某亲属主动退缴赃款1200万元,检察机关将该款予以扣押。证人陈述和姜某某供述的姜某某非法收受相关机关和个人的款项主要发生在姜某购买本案争议房屋之后。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相关单位及个人的钱财共计6416870元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姜某某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且其具有全部退赃等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姜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收追缴。对于姜某某当庭提出具有自首、全额退赃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六百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24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姜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六十四万九千元、美元二十七万元、港币十万元、欧元十万二千元子以追缴,上缴国库。姜某称XX号房屋系其父母购买,购房时是否动用了姜某某的赃款不清楚,但认为全部的售房款都是赃款,付某将款项汇至姜某账户后,姜某将钱从招商银行汇至交通银行的银行卡里之后,被政法机关划走了。付某对姜某所述不予认可,认为刑事判决中认定姜某某的受贿行为都是在购房之后发生的,且受贿的最大金额是10万元,房屋价款为235万元,姜某主张购房的款项都是赃款是无理的,如是赃款购房,扣押的应该是1330万元,而不是1200万元。付某则称买房之前给了姜某100万元现金,购房款是刘某和姜某一起交纳的,在2015年2月9日《离婚协议书》中明确付某的父母给予姜某100万元,这100万元就是购房款,姜某称此100万元与房屋的买卖没有关系。付某提交了一份字据,内容为:老人900万我母31万股票15万房租北京15+上海60+吉林15万理财交通大约15万招商大约50万招商存款重复计了女儿卖房钱归还我女儿欠姑爷钱卖房钱+借的94万元。付某还提交了刘某招商银行(户名刘某,户口号码:468XXXXXXXX4112)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2011年1月6日,付某的账户向刘某的账户汇款94万元。付某称上述字据系姜某的母亲刘某于2014年七八月份书写的,姜某某被刑事调查后,针对家中存在的巨额财产做的说明,最后一项明确写欠姑爷的卖房钱,就是付某本案要求返还的630万元,刘某招商银行对账单能够与字据中所提及的借94万元相互印证。姜某质证时称,与刘某核实,刘某自己说这个白条是刘某的爱人也就是姜某的父亲被立案调查和侦查期间,检察机关查封、冻结了本案涉及的1200万,之后检察机关询问的时候,刘某自己手写了一个条,用来提示自己,钱数我也都询问了,第一个900万是老人的钱,姜某的姥姥有31万,股票有15万,其中房租钱北京15万,上海60万,吉林15万,想要证明这些钱的合理来源。交通理财行有15万,招商行大概有50万,她自己书写说欠姑爷钱卖房钱加上上述94万,刘某说是她自己书写的,她说是她自己留着看的,能够提醒自己。她也认为女儿卖房钱应归还女儿,下面写的欠姑爷卖房钱和94万是刘某和付某有往来,一起投资一个叫GO的项目,总体加起来是1195万,但是刘某认为还欠姑爷5万,一共加起来是1200万。这个条是刘某在姜某离婚前,在北晨家园居住出事前自己写的东西。最后检察机关也找刘某谈话了,谈话内容就是关于1200万的查封。检察机关卷宗笔录里刘某怎么说的不清楚。刘某写完条之后因为付某、姜某闹矛盾,她在有居住压力的条件下,刘某搬出去了,因为离开的仓促,没有携带随身衣物,其中这个白条也遗留在住处,就是在北晨家园处。刘某走了之后过了十几天,刘某回忆说她又回到北晨家园把生活必需品取走。刘某是姜某的母亲。这个条是姜某母亲自己在其丈夫被刑事案件侦查期间自己书写的。她自己在书写过程中钱数包括借姑爷钱和94万等事项只能表明刘某本人认为她和姑爷之间有金钱往来,而且她是用于向侦查机关说明情况,她个人所为,与本案付某诉姜某,姜某因此有否不当得利没有关联性,这个条不能代表姜某的个人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对账单、(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之责,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针对XX号房屋购买时购房款的来源,姜某称XX号系其父母购买,全部售房款都是赃款,付某对姜某的陈述不予认可,在(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书中,证人陈述和姜某某供述的非法收受相关机关和个人的款项主要发生在姜某购买XX号房屋之后,罪犯及其亲属不得因犯罪行为获利,如XX号房屋购买时的全部购房款系赃款,该房屋或该房屋所出售的全部房款应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购房后,姜某某获得的其他全部非法收入亦应收缴,则应收缴的非法所得应远远高于已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数额,但已生效判决并未将1335万元足额没收,结合2015年2月9日《离婚协议书》中“男方父母婚前给女方的100万元是男方父母赠予女方的财产”的约定,本院不能排除购买XX号时使用了付某的部分出资。姜某的相关陈述缺乏有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2014年1月9日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XX号归付某所有,由付某支付姜某经济补偿700万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付某将该房屋出售后,扣除已经支付给姜某的700万元,剩余的款项系付某的合法所得。货币非特定物,1330万元一经汇入姜某的账户,即归姜某支配和所有,扣除姜某应获得的经济补偿款700万元外,剩余的630万元,因姜某无有力证据证明其可合法占有,应属于不当得利,现付某有权要求姜某返还。相关款项进入姜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后,即归姜某支配和所有,姜某并未直接将进入其账户的资金作为赃款上缴,而是将资金汇入其交通银行账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消费等,结合刘某出具的字据,可以认定姜某某的亲属对本案争议的630万元属于付某所有是明知的。司法机关在姜某某一案的侦查过程中,还查封了姜某某及亲属的其他房产等,迟至2014年9月24日,1200万元才由姜某某的亲属汇集,主动作为赃款退缴,以获得司法机关对姜某某犯罪行为的从轻处罚,因姜某某亲属的主动退缴行为,司法机关对姜某某从轻处罚,并未对姜某某及亲属被查封的其他房产予以处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系姜某自行将其账户内的资金主动作为赃款退缴。其主动将账户内款项上缴的行为不影响其对付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姜某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某人民币六百三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付某已交纳,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付某)。案件受理费5590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付某已交纳27950元,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付某27950元;余款27950元,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恩强人民陪审员 郝继忠人民陪审员 冯文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权成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