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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3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3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3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3,男,汉族,住上海市。辩护人孙剑明,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岱泓,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3被控贪污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3日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3及其辩护人孙剑明、孙岱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3与李某、朱某某(均已判决)先后出资注册成立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上海XX体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等数家公司,张3担任XX公司总经理,李某、朱某某担任XX公司副总经理。2000年,经原上海市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复,上海XX体育文化中心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系国有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含上海游泳馆在内的上海体育馆。2002年4月,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协议书,XX公司将其所属上海游泳馆的票务销售推广工作委托XX公司全权负责。双方约定XX公司负责各种票卡制作,销售所得钱款均需上缴XX公司指定账户,完成约定经营指标,XX公司按照一定比例支付代理费给XX公司。2008年,上海游泳馆因承接奥运会任务闭馆,2012年2月重新开馆。2011年11月,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合同期限为四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XX公司委托XX公司对上海游泳馆的市场推广、业务销售及服务工作进行日常经营管理,包括游泳馆门票、卡销售等。XX公司以上海游泳馆名义在XX公司授权范围内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所有经营收入进入XX公司指定账户,接收XX公司监管。XX公司设定年度经营指标,并按照年度经营收入额的比例向XX公司支付基本管理费,游泳票、卡的管理费结算方法为按照营业收入额、实际收入额的16%收取。XX公司负责上海游泳馆门票、卡制作,并根据经营需求及时向XX公司提供。在XX公司受托经营、管理上海游泳馆期间,被告人张3与李某、朱某某等人经协商决定私自印制上海游泳馆门票、卡进行销售,由时任XX公司财务总监的孟某某(已判决)分别联系上海泽扬制卡有限公司、上海宝山译文印刷厂印制上海游泳馆门票、卡,与XX公司提供的上海游泳馆门票、卡混同销售。2012年,XX公司上交XX公司游泳票收入人民币(币种均同)244万余元,游泳卡收入284万余元。2012年2月至12月,XX公司实际经营上海游泳馆票卡销售共计711万余元,XX公司将其中自行印制的上海游泳馆票卡销售收入共计182万余元调整到培训费收入一栏,从而隐匿了上述款项。2013年5月,在得知瞒报上海游泳馆收入的情况被举报后,被告人张3与李某、朱某某、孟某某等人经共谋及分工,采取修改数据系统、伪造财务凭证、替换剩余票卡等方式掩盖犯罪事实。2014年4月1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通知被告人张3谈话,张3接受调查后于同月3日潜逃至澳大利亚。2016年12月28日,张3从澳大利亚回国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3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张3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3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张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3无前科劣迹,得知被有关部门调查后,即决定退出非法所得200万元,其主观恶性不深,被司法机关首次调查时即交代所犯罪行,回国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建议法庭对张3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4月4日,XX公司副总经理邓某代表XX公司退赔XX公司20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上海游泳票、卡领用、销售、结算流程,上海游泳馆票、卡管理制度,档案机读材料、协议书、合作合同、2012上海游泳馆报表、上海宝山译文厂印刷记录本、关于上海游泳馆2012年游泳卡的说明、XX公司61账套上海游泳馆相关收入明细、到案情况、刑事判决书、证人朱某某、孟某某、李某、林某、肖某、阚某某、王1、张某1、马某某、吴某某、王2、邓某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张3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3受国有公司XX公司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过程中,伙同他人利用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便利,采取私制票卡对外销售后隐匿销售款的方式共同侵吞国有财产18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3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3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3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款已退赔,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3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张3: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薛 振审 判 员  戚 俊人民陪审员  仇蕴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