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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伊安平、朱旭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安平,朱旭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安平,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居住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旭南,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上诉人伊安平因与被上诉人朱旭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皖0711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旭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安平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未支持16000元的借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理由:借条确实是上诉人所写,上诉人当时饮了酒,书写不规范,但签名与另一张借条一致。朱旭南未答辩,未到庭。伊安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旭南还款1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朱旭南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旭南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6000元整。2014年至2015年还款8000元整,尚欠18000元未还。朱旭南未答辩,未到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1日,被告朱旭南向原告伊安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伊安平10000元。后被告朱旭南还款8000元,尚欠2000元。原告伊安平多次催讨未果。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该清偿。关于借款金额问题,原告伊安平提供了两份借条,其中2014年3月10日的借条,借款数额大小写不一致,无法确定具体数额,该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伊安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旭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伊安平借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伊安平负担200元,被告朱旭南负担5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朱旭南负担。四、二审情况二审中,伊安平向本院提交了账户名:伊安平,开户机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铜陵市长江路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客户),证明其在2014年3月10日跨行取款16000元整借给了朱旭南。二审中,伊安平对其向一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2014年3月10日伊安平是否借款给朱旭南?借款金额多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朱旭南向伊安平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贷行为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2014年3月10日伊安平是否借款给朱旭南及借款金额多少的问题。伊安平诉称朱旭南尚欠借款18000元未偿还,并向法院提交了两张借款人均为朱旭南的借条。在2014年3月10日的借条上,借款数额大小写为“今借到伊安平壹伍陆仟元整(16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释明,本案庭审后伊安平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4年3月10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跨行取款16000元的银行流水交易,证明其借款给朱旭南的事实。经审查,伊安平提供的借条中大写汉字虽有错误,但小写金额与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交易取款时间、借款数额相吻合,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上诉人伊安平要求被上诉人朱旭南偿还2014年3月10日借款16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2014年5月21日的10000元借款,诉讼中,上诉人伊安平自述被上诉人朱旭南已偿还借款8000元,尚欠2000元未偿还,经审查该借款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朱旭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上诉人朱旭南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皖0711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即“被告朱旭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伊安平借款2000元”。二、被上诉人朱旭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伊安平借款18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朱旭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卉审判员 范道云审判员 戴瑞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