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许春英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春英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春英,女,1973年1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徐州市,住所地萧县。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春英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徐千秋(已判刑)强迫其女网友马某从事卖淫活动,并将其送至被告人许春英在萧县某镇东关经营的按摩店,被告人许春英两次介绍嫖客郝某与马某发生性关系,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30元。被告人许春英于2016年12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徐庄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许春英的供述、证人郝某、马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许春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春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徐千秋(已判刑)强迫其女网友马某从事卖淫活动,并将其送至被告人许春英在萧县某镇东关经营的按摩店,被告人许春英两次介绍嫖客郝某与马某发生性关系,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30元。被告人许春英于2016年12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徐庄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春英在庭审中供认,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郝某、马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春英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春英犯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春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春英犯介绍卖淫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许春英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殿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