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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6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6刑初3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栋,男,1967年9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捕前住赤峰市林西县大营子乡中心村,有前科,2010年12月4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9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乌珠穆沁旗看守所。辩护人韩景明,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以西乌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栋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高树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栋及其辩护人韩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7时10分许,被告人王栋未系安全带驾驶×××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S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0公里+500米处,因未确保道路安全畅通下超速行驶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后翻覆至公路南侧路基下,造成乘坐其车辆的董国霞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栋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一辆、被告人王栋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西乌珠穆沁旗交警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2010)遵刑初字第287号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内0424民初2512号内蒙古林西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车辆查询信息、被告人王栋机动车驾驶证(正、副证)复印件、证人王某、董某、张某、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公(司法)鉴(酒检)字【2016】422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公(司法)鉴(法)子【2016】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乌海市保全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乌保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90号交通事故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西公交认字【2016】第160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讯问光盘4张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经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为被告人王栋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栋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2017年3月9至2018年9月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吉木色审 判 员  那图雅人民陪审员  萨木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