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海亮与冯海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亮,冯海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718号原告:张海亮,男,汉族,1992年9月29日生,现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男,汉族,1979年11月24日生,住修武县。被告:冯海洲,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生,现住修武县。原告张海亮诉被告冯海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康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海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海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年息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7年1月22日,被告冯海洲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同年2月22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冯海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201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冯海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7年2月22日归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张海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举证证明向被告出借现金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冯海洲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冯海洲亦未举证已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海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海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亮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6%计算,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被告冯海洲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款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康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晓敏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1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