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吴光文与马如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文,马如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848号原告:吴光文,男,汉族,1967年7月25日生,安徽省庐江县人,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如东,男,汉族,1979年9月7日生,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吴光文与被告马如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光文、被告马如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3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4680元(自2017年1月1日暂算至2017年1月31日,按本金234000元,年利率24%计算),并请求自2017年2月1日起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安徽省芜湖市芜申运河青弋江入江口至荆山河口段航道整治工程01标段钻孔灌注桩工程中分包了部分钻孔灌注桩工程,原告依约组织了施工。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工程款项为234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底付清。嗣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支持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举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项为234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底付清。3.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与郭琳签订了承包协议,被告也在该工程中签字,证明吴光文、马如东确实参与了涉案工程。被告马如东未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虽然加盖了项目部的章,但是是复印件,且承包协议上明确记载“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原告诉称无合同原件向法院提供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二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被告马如东向原告吴光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吴光文人民币234000.00元整,大写(贰拾叁万肆仟元整)。此款到2016年底前付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23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欠款是由工程款转化而来的债务,不同于借款,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如东向原告吴光文清偿欠款2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马如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缪秀峰附: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拒不到庭的,或者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