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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2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湘阴县交通运输局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阴县交通运输局,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终2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湘阴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镇江东路。法定代表人:龙佑祥,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637号。法定代表人:许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琛,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湘阴县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4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委托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依法向上诉人湘阴县交通运输局送达了交纳上诉费用通知,限湘阴县交通运输局于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书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144060元,上诉人湘阴县交通运输局于2016年12月24日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书,但上诉人湘阴县交通运输局未按时缴纳上诉费用,也未提出减、免、缓交受理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湘阴县交通运输局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搜索“”